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军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群,河北厚天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2902682X6。

法定代表人:蔡锦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罗礼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军达与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罗礼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开庭审理,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冀10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王军达不服改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冀10民终360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群,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礼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军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528600元,利息3778953.79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8%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本息共计人民币5307553.79元;二、本案有关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江苏省宝兴县具有较高建筑资质的建设公司,原告自2009年4月开始便多次借用被告资质以被告名义对外承包建筑工程及办理工程价款的结算。经双方最终结算对账,除双方有异议的因建设廊坊市安次区臻丽家园小区被告无故扣除的工程款1528600元外,截止到2019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结算款283739.84元未付。对账结算后,被告将双方无争议的项目及款项已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但对被告无故克扣原告承包廊坊市安次区臻丽家园小区工程款1528600元一事,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工程款1528600元。二、被告支付罗礼文等人的劳务费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见证的,数额真实准确。三、原告知道罗礼文等人上访,但并未出面处理,以行为表明其已同意被告天宇公司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进行处理。同时,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里也显示,原告认可2015年底对账的余额是412798.39元。四、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款约定了18%的利息,且被告也的确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欠款的恶意。五、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所涉工程2010年底就已经完工,并且在2011年向业主提起了相关诉讼。六、基于原告欠被告大量管理费,如果法庭认为被告需要支付原告诉求的款项,被告请求相应的抵消。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9年7月26日,原告王军达借用被告天宇公司的资质与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廊坊市臻丽家园2#、5#、6#楼及职工宿舍管理用房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的承包权。二、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承包工程中的5#、6#楼的二次结构及装修整体分项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罗礼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罗礼文的承包价为按建筑面积确定承包价为50元/平方米包干。三、2010年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罗礼文签订了《专业分包工程价款结算书》,内容载明项目名称为廊坊市臻丽家园,总包单位为被告天宇公司,计算金额为258000元。结算书中的“说明”部分内容为:本工程所有工程量已全部结清。结算依据合同、工程量、文字性签字手续。结算后如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和任何工伤事件均与甲方(发包方)无关。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包单位或承包人承担,本结算清单各分项单价中已包含一切不可预见的费用。本次结算为终身一次性结算,双方认可在法庭上具有法律效应。结算书上有原告王军达、第三人罗礼文的签名。同日,第三人罗礼文为原告王军达出具《借款单》,该单证记载第三人罗礼文于2010年2月3日收到最终结算款258000元。四、2011年底第三人罗礼文以廊坊市臻丽家园项目拖欠其劳务费为由向被告天宇公司索要劳务费并据此上访。2011年12月18日,被告经江苏省城乡和住房建设厅驻天津办事处主持协调给付第三人罗礼文劳务费1528600元。五、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就2009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对账,对账确认表中说明处内容载明:承包人对结算付款中分公司代付劳务费1528600元,自己在结账协议上未签字有异议,请总部领导裁定。对账确认表上分别有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原告王军达在项目承包人、项目部财务人员处签字确认。六、2019年9月9日,原告王军达与天津分公司就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往来结账进行最终确认,双方签订《王军达项目部与天津分公司往来结账最终确认表》,确认表内容载明,2016.1.1-2019.8.31,按年计算利息,年利率18%。确认表的“说明”第一项内容载明,被告天津分公司欠款(2015年12月31日余额)金额为412798.37元,公司欠款应付利息(2016.1.1-2019.8.30)金额为346831.47元;“说明”第四项内容载明,天津分公司与王军达项目部往来根据账面余额结算,过去往来中有异议的见2018年6月28日(江苏天宇天津分公司王军达-项目部结算对账确认表)。确认表中分别有分公司财务、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王军达在确认表中的项目财务、项目承包人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军达借用被告天宇公司的资质承揽建筑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发生于2018年原被告结算尾款时,至原告起诉时不足三年,原告王军达未怠于行使诉权,故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王军达与第三人罗礼文于2010年2月3日签订《专业分包工程价款结算书》,内容证实廊坊市臻丽家园项目所有工程量已全部结清,结算金额为258000元,本次结算为终身一次性结算。同日,第三人罗礼文为原告王军达出具《借款单》,该单证记载第三人罗礼文于2010年2月3日收到最终结算款258000元。2011年底第三人罗礼文以廊坊市臻丽家园项目拖欠其劳务费为由向被告天宇公司索要劳务费并据此上访。2011年12月18日,被告经江苏省城乡和住房建设厅驻天津办事处主持协调给付第三人罗礼文劳务费1528600元。虽然第三人罗礼文通过上访等形式获得被告给付的1528600元劳务费,但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欠付第三人罗礼文劳务费或工程款。被告天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函》中载明“天宇公司因廊坊市臻丽家园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被农民工上访”,并未明确系原告王军达承包的臻丽家园5#、6#楼的二次结构及装修整体分项工程的劳务部分。同时,被告天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劳务分包项目结账协议》中没有原告王军达的签字确认,且原告王军达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天宇公司向罗礼文支付的1528600元劳务费不应当然在应付原告工程款中进行抵扣。故对原告王军达要求被告天宇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152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天宇公司的上述不当扣款行为,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王军达要求被告天宇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自2019年9月9日最后一次与原告对账后,以扣除金额1528600元为计算基数,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王军达于2019年9月9日与被告天津分公司就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往来结账进行最终确认,双方签订《王军达项目部与天津分公司往来结账最终确认表》,确认表内容载明,2016.1.1-2019.8.31,按年计算利息,年利率18%。最终确认表的说明第一项内容载明,被告天津分公司欠款(2015年12月31日余额)金额为412798.37元,公司欠款应付利息(2016.1.1-2019.8.30)金额为346831.47元。通过计算,该最终确认表中所载利息计算标准系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

确认表中分别有分公司财务、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王军达在确认表中的项目财务、项目承包人处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由此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占用资金的利息数额为年利率18%,该利息数额与原告和被告天津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谈话录音内容能够互相佐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达工程款152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军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6元,由原告王军达负担14476元,由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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