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郑珠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哲,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珠湘与被告杨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珠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郑珠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迪归还借款本金21700元,利息1736元(利息按月息两分,从2020年11月11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代理费3000元,合计264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迪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1日,杨迪因资金周转向郑珠湘借款23400元,约定10日内归还。同时约定若未按期归还需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郑珠湘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发生后,杨迪仅于2020年11月18日归还了1700元,余款至今未还。
郑珠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杨迪向郑珠湘借款23400元,同时证明双方对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进行约定的事实;
2.微信账单六份,证明郑珠湘于2020年11月10日、11月11日按杨迪指示支付商家23466元的事实;
3.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杨迪于2020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郑珠湘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杨迪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郑珠湘提交的证据,因杨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郑珠湘提交的证据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出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郑珠湘与杨迪系朋友关系,杨迪因个人消费需要向郑珠湘借款。郑珠湘于2020年11月10日、11月11日,按杨迪指示合计支付商家23466元。2020年11月16日,由杨迪向郑珠湘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杨迪向郑珠湘借款23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21日。同时约定,若杨迪逾期不归还借款,需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以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20年11月18日,杨迪归还借款本金1700元。
另查明,郑珠湘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郑珠湘与杨迪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迪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于郑珠湘要求杨迪给付借款本金2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郑珠湘现主张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该主张过高,本院依法将利率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息15.4%。经计算,截止2021年3月11日,利息为1113元。2021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1700元中未付部分,依照年息15.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对于郑珠湘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时,双方约定若杨迪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郑珠湘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中,郑珠湘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3000元。故郑珠湘要求杨迪给付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迪给付原告郑珠湘借款本金21700元,利息1113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代理费3000元,合计258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21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21700元中未付部分,依照年息15.4%,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郑珠湘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迪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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