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世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恒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芜湖银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侨鸿国际商城2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84553177G。

法定代表人:黄正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芜湖东方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北路88号四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13969145U。

法定代表人:李激。

破产管理人: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邾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裕萍。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李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龙小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一审被告:贾光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审理经过

申诉人曹恒跃、王世勤、周军因与被申诉人芜湖银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小贷公司)、芜湖东方汽车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李激、龙小凤及一审被告贾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皖02民终2138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皖检民监[2020]34000000034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民抗14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指派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美娇出庭履行职责。申诉人曹恒跃、王世勤、周军,被申诉人银海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宜杰,被申诉人东方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邾毅、严裕萍,一审被告贾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李激、龙小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抗诉机关查明:2017年10月29日东方公司与张达莉(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工)签订借款合同,2018年3月5日张达莉与芜湖德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在该两份借款合同中东方公司李激、王世勤、曹恒跃、周军等均作为保证人签署了该合同,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两笔借款合同纠纷因东方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成诉,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周军、曹恒跃、王世勤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依据系根据2017年10月20日东方公司及李檄的说明,认定周军等人并未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与出借方并未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且对保证合同未能成立没有过错。因双方未上诉,该两份判决已生效。本院审查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抗诉机关认为,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23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军、曹恒跃、王世勤三人是否应当对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涉案保证合同不符合要约的基本形式。根据李激及周军、曹恒跃、王世勤的陈述,银海小贷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其提供的保证合同是空白合同,债务人、保证金额等均为空白,要约的内容不符合具体明确的要求。同时,根据周军、曹恒跃、王世勤及李激的陈述,签署保证合同的时候银海小贷公司经办人在现场,签署保证合同时并未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亦是空白合同且仅提供了保证合同的第三页和十一页的签字页供周军、曹恒跃、王世勤签字,期间未对签字人做任何说明,并采取遮掩等手段催促周军、曹恒跃、王世勤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第二,周军、曹恒跃、王世勤无作出保证承诺的意思表示。根据2017年10月20日东方公司及李激出具《说明》及案发后李激的多份《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周军、曹恒跃、王世勤没有为东方公司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基本生活常识,本案周军、曹恒跃、王世勤并非公司股东,只是作为一般员工领取工资和相关福利待遇,在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拖欠工资及社保的前提下,其没有理由多次为公司借款进行担保。第三,银海小贷公司未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结合本案证据,银海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周军、曹恒跃、王世勤签订保证合同,其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其作为专业的贷款公司应该具有专业的法律常识,但其在签订合同之前未明确说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亦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合同的各意思表示应有效成立且一致,本案中,周军、曹恒跃、王世勤没有为东方公司向银海小贷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涉案保证合同违背了合同依法成立需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一致的相关规定,因此银海小贷公司要求周军、曹恒跃、王世勤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故提出抗诉。

曹恒跃、王世勤、周军共同申诉称:第一,曹恒跃与周军,王世勤并非东方公司的股东,只是一般的员工,且东方公司已拖欠三人几个月的工资,按常理在没有任何利益驱使下,是不可能在同一时期为公司几百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二,银海小贷公司提供的格式保证合同不符合要约的基本形式,是一份空白合同。借贷双方利用保证人是借款人员工对企业的信任,欺骗保证人签字,等保证人签字离开后借贷双方再填写相关内容并且盖章。而且这些保证合同均是在公司昏暗的会议室里面签字的,签字过程中直接翻到签字栏目,采取遮掩的方式,并且不断地催促保证人签字,签字现场银海小贷公司相关人员也不表明真实身份和真实事由,更没有履行对保证人说明,所签格式合同的内容、条款、权利义务等说明义务,借贷双方完全是在营造债务人所提供的《说明》,即芜湖冠群公司参股的氛围中骗取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表达的签字。第三,伪造东方公司股东贾光春签字,是这宗借贷双方能够成功骗取保证人签字的关键因素。贾光春作为东方公司的股东,肯定是借贷双方明确指定必须参加签字的人,否则没有必要伪造贾光春签字,贾光春作为股东跟我们一般员工在东方公司的地位是完全不同,难以欺骗及呵斥,如果贾光春本人参与签字,肯定知道所借款项根本不是像合同所注明的用于企业流动资金,更不会允许将这笔款子全部汇到李激的个人账户,借贷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以及隐瞒借贷真相骗取保证人签字,只能合伙伪造贾光春的签字,没有借贷双方共同达成伪造贾光春签字的意识,是无法伪造签字的。第四,东方公司是一个小微企业,年产值也就一百余万。就我们所知在2017年11月份到2018年3月份通过同一个中间人分别借了近四百万元贷款,均是采用同样的欺骗手法。以芜湖冠群公司参股,要我们作为老工人代表参与签字的名义,借贷双方合伙利用我们对企业的信任,骗取我们保证人签字。一个年产值100余万的小微企业,能够在短短的四、五个月通过同一个中间人借到如此多的款额,一方面说明这些小贷公司管理混乱,操作违规,另一方面说明为了各自利益内外勾结,骗取保证人签字。中间人拿到佣金,经办人拿到提成,债务人拿到借款后几个月就申请破产。他们认为只要骗取了保证人签字就能把损失嫁祸给他人。这种违法行为完全丧失了人性,突破了社会道德底线。本案中保证人没有为东方公司向银海小贷公司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涉案保证合同违背了合同依法成立需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一致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银河小贷公司要求三位申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诉人银海小贷公司再审辩称:第一、合同含有填空式条款,并不代表答辩人提供空白合同与申诉人签署。有理由相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诉人,起码能够注意到未填入具体内容的条款将产生法律风险,而选择拒签或要求内容完备后再签。所以申诉人签署合同行为足以推定要约内容已经具体明确,既然条款可以满足保证合同成立的需要,则出示主合同并不重要,法律也没有此项要求。第二,抗诉机关认为“仅提供了保证合同的第三页和十一页的签字页供周军、曹恒跃、王世勤签字与事实不符。因为申诉人于合同全部页面骑缝处同样留有签名和捺印,旨在杜绝偷换加塞的可能,当视同知悉、认可每页内容,没有理由认为这样的可推断行为应做不利于答辩人的解读,故而,所谓“采取遮掩手段催促”申诉人签字的说法站不住脚。第三,假定申诉人只在第三页和十一页签名,依旧不能得出合同不成立的结论。2017最高法民申1784号民事裁判要旨告诉我们,“即使当事人签署的确为空白借款协议,其在协议首部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亦应视为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仍应认定为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同理,申诉人决定在保证人处签名,则存有担保意识不容争辩。第四,单独审查保证合同第三、十一页,也有理由相信申诉人明知或应知在为东方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具体在于第三页上债权人、债权实现、保证、主债权等字眼清晰可见,而且列有答辩人名称,总不能说申诉人对小额贷款会有非同寻常的认知;第十一页上不仅再次出现答辩人名称,甚至签名栏以下还附加了共有人声明条款,其内容足以唤起一般人的警觉。第五,李激作为保证人与申诉人诉讼地位相同,作为东方公司原执行董事,与申诉人曾有工作隶属关系,不论从哪个角度看,都会与申诉人抱团,而不是接近答辩人。因此,其作出有利于申诉人的陈述理所当然,但真实性根本不可靠,在无其他证据支撑时,不可成为定案依据。随着李激陈述应被排除,单凭申诉人的利己陈述,对期望的待证事实毫无证明力可言。第六,由于李激从未参加庭审,也没有诉讼代理人,因而找不到口头陈述的出处,署名李激的情况说明若当成书面陈述,是否本人所签都难以确保,且何人提交、有无授托手续皆不详。就是说,证据来源不明,至于东方公司出具、李激签名的《说明》,内容仅涉及案外人参股投资,正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与本案“在主体和事由上均不吻合”。第七,的确免除限制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提醒对方注意,并按要求予以说明。但是未尽该项义务并不表示合同不成立,只是触发此类条款无效,何况本案没有发现合同设定的相关内容。事实上就合理的方式而言,《保证合同》第二页特别告知第2、4条,表明申诉人得到了提醒,正文第9.2条显示答辩人给予了说明,如果没有也是申诉人不要求所致。第八,《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显而易见,这里已经完全没有必要去讨论缔约有无意思表示以及要约、承诺的有效性问题,因为法律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直接赋予了合同成立的后果,而无须考虑要约、承诺的方式、内容,通知、到达、撤销等一定环节和可能。第九、申诉人签署合同后又主张不成立,无异于拿签名当儿戏。不用说双方均对合同书签字盖章,即便缺少答辩人盖章,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1款的精神,合同仍归成立。其实,认为申诉人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本质上属于对合同效力的评价,并不涉及合同的成立,毕竟签字事实本身改变不了,由此,法律赋予了申诉人变更或撤销权,而非抗辩权。第十,退一步讲,假设合同不成立,申诉人也不尽然得以全身而退,因为其签合同、出示资产证明文件的举动明显误导了答辩人,又未尽到告知、照管等诚信义务,使答辩人无担保不放贷的风控努力落空,以致信赖利益受损,申诉人对此显然具有过错,从而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更关键的是承担担保责任,还可以向东方公司追偿,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就纯属自己的事情了。答辩人认为。案涉合同订立之际,不仅申诉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确定不移,而且透过是先拿出银行卡、流水单、房产证的行为,表露了偿债能力和担保意向,使答辩人对此产生合理性的金额达成交易。相反没有证据来证明申诉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使用片面之词,推翻签字画押的常识,只能徒劳无功,因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的法律原则不允许。综上所述,抗诉认为“保证责任不能成立”的理由与法相悖,申诉人的请求不应支持。请求再审予以驳回。

被申诉人东方公司再审述称:第一,经两审庭审调查质证,我们对案涉基础法律关系不持异议,银海小贷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也依据原审判决对其债权进行了认定,并两次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第二,因东方公司已于2019年2月25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涉及的合同签订及贷款情况均发生于东方公司破产程序之前,管理人未实际参与,且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担保关系是否真实有效,故请求法庭对于本案诉讼依法予以查明。

被申诉人贾光春再审述称:这个案子他们借贷的关系,一开始我是不清楚的。一审传唤我时才知道,但是担保合同上的字非我本人所签,原审判决也确认了。银海小贷公司和东方公司可能存在串通行为。

被申诉人李激、龙小风再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银海小贷公司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公司归还银海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65万元,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至7月24日的利息63360元(按月利率1.8%),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东方公司赔偿银海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万元;3.李激、龙小凤、贾光春、曹恒跃、王世勤、周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东方公司、李激、龙小凤、贾光春、曹恒跃、王世勤、周军支付银海小贷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3800元。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周军、王世勤、曹恒跃系东方公司员工。2017年10月20日,东方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公司拟与芜湖冠群公司商谈参股投资事宜,扩大公司规模,增加公司效益,提高员工福利待遇,补缴补发全公司员工社保、医保、工资。根据双方初步达成的意向芜湖冠群公司的投资参股需公司主要老员工参与签字认可,经公司确认由王世勤、夏金梅、曹恒跃、周军四位员工以公司员工代表身份签字。即时根据公司要求在指定地点、时间参与签字,此签字仅限于确认本公司与芜湖冠群公司的合作认可,无关乎本公司与芜湖冠群公司合作方式、签约条款、资金使用、利润分配等。双方合作所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纠纷由公司及与芜湖冠群公司实际合作人承担,与以上四位员工无关。如以上四位员工不积极配合公司这次与芜湖冠群公司的合作,不参与签字,则停止一切福利待遇,所欠的工资、社保、医保自行解决并终止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

2018年1月25日,银海小贷公司与东方公司、李激、龙小凤、贾光春、曹恒跃、王世勤、周军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银海小贷公司借款165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期限半年(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满还本付息,月利率1.8%,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与诉讼费;李激、龙小凤、贾光春、曹恒跃、王世勤、周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银海小贷公司将借款165万元付至合同指定账户。随即,该账户向银海小贷公司转账15万元。对此,银海小贷公司陈述15万元系双方约定的保证金,并当庭提交《保证金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显示合同由银海小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约定东方公司向银海小贷公司交纳保证金15万元用于保证还款,保证范围同前述保证范围;待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无息归还或在提前还款时抵扣欠款;出现逾期还款或不归还提前到期的欠款时,银海小贷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划收相应款项。东方公司称该复印件系当庭提交,且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当天归还的15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庭审中银海小贷公司陈述利息已付至2018年5月20日,诉请金额未扣除上述保证金。因曹恒跃、王世勤、周军、东方公司、李激、龙小凤、贾光春未按约还款,银海小贷公司委托律师主张权利,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代理费5万元,银海小贷公司已支付25000元。诉讼过程中贾光春向本院申请对《保证合同》上的“贾光春”字样作笔迹鉴定,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以此为由终止鉴定。2019年2月25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东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银海小贷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银海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东方公司应支付全部本息,银海小贷公司庭审时自认利息已付至2018年5月20日,曹恒跃、王世勤、周军、东方公司、李激、龙小凤、贾光春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银海小贷公司该陈述予以采信。因此东方公司还应支付此后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6336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现银海小贷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公司应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东方公司违约导致银海小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双方对该项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本院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收费标准酌定东方公司应承担该项损失22000元。银海小贷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指定账户汇入165万元,但随即该账户向银海小贷公司转账15万元。预付利息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结合银海小贷公司提交的《保证金合同》,对银海小贷公司主张该款系保证金的陈述予以采信。依据《保证金合同》约定,在借款出现逾期或提前到期时,保证金可用于抵扣本息。因此,截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保证金用于抵扣拖欠利息63360元、本金86640元(150000-63360),东方公司还欠本金1563360元(1650000-86640)。

李激、龙小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限,现银海小贷公司向李激、龙小凤主张权利尚在有效期限内,李激、龙小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军、王世勤、曹恒跃辩称在相关合同上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了东方公司向其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此予以采信。周军、王世勤、曹恒跃对保证合同未能成立没有过错,因此对于银海小贷公司要求周军、王世勤、曹恒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贾光春辩称涉案合同非本人所签,事后据了解由李激代签,与李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对该辩称予以采信,贾光春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银海小贷公司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保全担保并支付保险费,该费用不属违约行为引起的必然损失,因此银海小贷公司诉请东方公司、李激、龙小凤、贾光春、曹恒跃、王世勤、周军承担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镜湖区人民法院遂作出(2018)皖0202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一、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银海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563360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银海小贷公司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龙小凤、李激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东方公司追偿;四、驳回银海小贷公司对曹恒跃、王世勤、周军、贾光春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银海小贷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银海小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曹恒跃、王世勤、周军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曹恒跃、王世勤、周军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曹恒跃、王世勤、周军是否应对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曹恒跃、王世勤、周军虽然对各自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以在合同上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不承担担保责任。曹恒跃、王世勤、周军向法院提交了东方公司及李激本人出具的说明,但该说明对曹恒跃、王世勤、周军任何一方担保责任的免除都可能造成对银海小贷公司利益的损害,且银海小贷公司对说明中有关免除曹恒跃、王世勤、周军担保责任的内容均不予认可,东方公司、李激无权处分他人的权利,故对该说明依法不予采纳。在案涉《保证合同》中,曹恒跃、王世勤、周军既在合同正文首页保证人栏签字,也在签名页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还在合同骑缝处签名捺印。曹恒跃、王世勤、周军辩称签名时仅被提供合同签名页且进行了遮盖,导致其无法知晓所签合同的具体内容,但无论是否遮盖,曹恒跃、王世勤、周军对自己签名前“保证人”三字应当是明知的,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曹恒跃、王世勤、周军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存在受欺诈、胁迫等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第三人及作为合同相对人的银海小贷公司有理由相信曹恒跃、王世勤、周军有为东方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曹恒跃、王世勤、周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银海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遂作出(2019)皖02民终231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四、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激、龙小凤、曹恒跃、王世勤、周军对上述芜湖东方汽车仪表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芜湖东方汽车仪表有限公司追偿;五、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芜湖银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贾光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芜湖东方汽车仪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8元,由被上诉人曹恒跃、王世勤、周军负担。

本案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军、曹恒跃、王世勤三人是否应当对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抗诉意见。1、抗诉机关称三位申诉人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故要约内容不明确;银海小贷公司是在阴暗环境中采用遮盖手法让三位申诉人签名,三位申诉人无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是否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是否在阴暗环境中采用遮盖手法让三位申诉人签名,抗诉机关仅是根据三位申诉人陈述认定,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三位申诉人在案涉保证合同首页、尾页和骑缝处均签名或按捺手印,应属于经当事人签名合同即成立的情形。2、抗诉机关称银海小贷公司是格式合同一方提供者,未明确说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未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因案涉保证合同属有名合同,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保证人代为偿还,应是该有名合同应有之义务,亦在常人理解范围之内,故即便案涉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提供者亦无需作出特别说明。据此,抗诉机关关于三位申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相应的抗诉意见再审不予采纳。(二)关于申诉意见。1、在案涉《保证合同》中,三位申诉人不仅在合同正文首页保证人栏签字,也在签名页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时还在合同骑缝处签名捺印,三位申诉人虽辩称签名时仅被提供合同签名页且进行了遮盖,导致其无法知晓所签合同的具体内容,但无论是否遮盖,三位申诉人对自己签名前“保证人”三字应当是明知的。三位申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2、李激虽出具多份“说明”,但其与三位申诉人毕竟曾有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其作出有利于三位申诉人的陈述需其他证据佐证,而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激从未出庭,该“说明”也是由三位申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说明”的真实性在未经质证以及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审不予采纳,再审认为并无不妥。(三)关于案涉《保证合同》。该合同系书面证据,直接证据,从证据效力的角度,应高于其他传来证据。在三位申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签字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再审认为不能轻易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故二审依据《保证合同》认为银海小贷公司有理由相信三位申诉人有为东方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再审认为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意见及三位申诉人的申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三位申诉人再审请求改判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9)皖02民终213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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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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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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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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