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书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莉,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新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书贤与被告杨新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书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加工制作机台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两台机台,协议对机台的尺寸、价格、付款方式、质量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先支付了5万元定金。原告将两台机台交付并验收后,被告支付剩余的5万元。原告按协议约定给被告交付了两台机台,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验收、正常使用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杨新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机”事宜,双方签订了一份《加工制作做机台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两台制作机,制作机单价为5万元,总价款为10万元(含材料费);协议签订时支付定金5万元,交货时付5万元。协议对制作机的尺寸、质量标准、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告将制作机加工完运至被告的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交给了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5万元交工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加工了制作机,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加工费用。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负担案件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新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书贤加工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