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春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
被告:何彬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清河镇政府干部,住同江市。
被告:于凤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同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高春娜与被告何彬厚、于凤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娜、被告于凤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彬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春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2%给付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给付时止利息;3、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时间至2015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6年4月23日止,约定月利率变更为1.2%,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未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于凤贤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被告在2016年5月已经偿还完毕,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再向二被告索要过此笔借款,没有主张过权利,已经丧失诉讼时效。
被告何彬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嵇常敏手机微信截图一张,证明嵇常敏给被告发过微信,因被告不还款,无奈之下只能起诉。因该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二被告索要欠款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郝丽红证人证言。证人证实并没有直接参加当事人设立法律关系的证据,其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薄弱,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嵇常敏(系原告配偶之姐)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彬厚、于凤贤于2015年10月13日在原告高春娜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预先扣除利息4500元,实际借款为145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按双方重新约定的月利率12‰于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四个月利息72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原告亦未能提供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索要过欠款的证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计算。2016年4月23日,原告最后一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且在二被告当日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后至2020年1月6日起诉前,一直未向被告催讨过欠款,其间历经近四年时间,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春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高春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