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家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龚建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晴隆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家云与被告龚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家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于2006年农历腊月25日找到原告,要原告借款20000元给其周转几个月,原告同意后便拿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当时还承诺拿他开的贵E×××××车子抵押。可款借走后被告一分钱未还,车子也不知什么时候卖了,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仅于2019年偿还了3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找到被告家里,被告又偿还了原告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多还一些,被告不仅不还,还拿刀要杀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龚建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农历11月25日,被告龚建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吴家云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家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2007年还5000元,2008年还5000元,2009年还1万。今借人龚建华2006农历腊月25日”。经原告吴家云索要,被告龚建华偿还4000元,剩余16000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具备证据三性,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龚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家云借款本金16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龚建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传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田 倩 书 记 员 刘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