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明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文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明泉因与被申请人陈文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沐川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9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1)川11民终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刘明泉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是在2021年1月1日之后,应当适用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案涉购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适用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陈文静发表意见称,相信法律,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审结,二审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但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申请人刘明泉没有提供本案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作为判决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此外,刘明泉、王晓燕现仍为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五项“归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因购买案涉房屋产生的债务也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综上,刘明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刘明泉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龚绍坤
审判员 徐 祥
审判员 刘 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