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米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米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被告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10月原告李某某在龙虎门健身俱乐部训练时受伤致残,因被告曹某某、米某系经营者,故诉请被告曹某某、米某承担医疗费35261.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41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1890元(30945元/年×20年×10%=61890元);误工费33739.20元(187.44元/天×180天=33739.20元);护理费15036.84元(179.01元/天×84天=15036.84元);交通费123元(3元/天×41天=1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4710元,共计173861.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米某辩称,原告李某某受伤时并非训练馆上课时间,且是第三人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我不是训练馆的经营者,我也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但口头辩称,我不是训练馆经营者,原告李某某诉请与我无关,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原告李某某在训练馆非教学时间与同为学员的陈某某训练时受伤致残。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1天诊断为骨折病、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等症。 另查明,经齐和平医院(2020)外临司鉴字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含固定物取出手术期间;伤后60日内需 护理(含螺丝钉取出手术期间),其中首次住院期间前二周内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原告李某某后期医疗费(腓骨钢板取出手术)约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等为证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受损害不是被告曹某某、米某行为所致,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曹某某、米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李某某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起诉。 案件受理费1888.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沈永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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