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木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坪,男,住广东省陆河县,由广东省陆河县上护镇樟河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彭志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木材与被告彭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木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坪、被告彭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木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志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从2020年1月起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由彭志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彭志坤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9年4月1日至同月13日分四笔向吴木材借款合计70万元。其中4月1日借款20万元、4月3日借款20万元、4月9日借款10万元、4月13日借款20万元。此款吴木材均通过建设银行分四笔转入彭志坤银行账户,彭志坤也分四笔借款亲笔写借条交吴木材存执。借款时约定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截至2019年12月,彭志坤支付了当年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仍欠55万元本金未还,2020年1月起至今也未支付利息,吴木材多次向彭志坤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
彭志坤辩称,其欠吴木材55万元借款是事实,原来欠吴木材70万元,已经偿还了15万元,但吴木材没有把原单撤回还彭志坤。彭志坤叫吴木材姑父,吴木材儿子是彭志坤表弟,彭志坤有和吴木材儿子协商把碧桂园的房子给他卖,他不要。现在法院把在碧桂园的房子查封了,也卖不出去。彭志坤支付了104000元利息,第一个月是用现金支付了14000元,之后每个月利息都是通过转账支付的。彭志坤在2020年1月份已经支付过利息,如果一定要计息,应从2020年2月计息,按每月一分一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志坤分别于2019年4月1日、3日、9日、13日向吴木材借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每笔借款均有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吴木材通过银行转账向彭志坤交付借款。彭志坤于2019年7月27日向吴木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利息1万元后未再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吴木材提交的《借条》(4份)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页)、彭志坤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页)在卷佐证。
经吴木材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粤1523民初71号民事裁定,预查封被申请人彭志坤名下位于陆河县河田镇溪东村陆河碧桂园××房[不动产权证号:陆河县不动产证明第0××5号],财产保全的价值以55万元为限,预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木材主张彭志坤向其借款70万元,彭志坤承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吴木材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彭志坤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吴木材请求彭志坤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起诉时间是2021年1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利息应以借款5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彭志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木材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5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9.22元,减半收取计5264.61元,保全费3270元,由彭志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