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清龙,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邹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邹城市某某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一部刑诉〔2021〕Z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清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清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梁清龙饮酒后驾驶鲁H7××××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公园路园林局门口附近时,被邹城市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梁清龙进行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2l2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梁清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3.5mg/100mL。被告人梁清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清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清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清龙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梁清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清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清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清龙积极缴纳罚金,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某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清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冬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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