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927994223W。

负责人: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户籍地址:浙江省泰顺县大安乡罗汉村,原住宁夏石嘴山市。

被告:朱某,户籍地址:浙江省泰顺县大安乡罗汉村,原住宁夏石嘴山市。

被告:石嘴山市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083507690L。

法定代表人:邱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惠农支行)与被告罗某、朱某、石嘴山市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惠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朱某、万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行惠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建行惠农支行与罗某、朱某签订的2032-20150214582、2032-20150214853、2032-20150214854、2032-20150214855、2032-20150214856、2032-20150214858、2032-20150125055、2032-20150215056、2032-20150215057、2032-20150215058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判决罗某、朱某偿还建行惠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7975.88元、利息24759.60元及罚息6348.40元,本息合计329083.88元(利息暂结付至2019年6月18日),2019年6月18日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3、判决建行惠农支行享有依法对罗某、朱某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判决万宇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罗某、朱某、万宇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罗某、朱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建行惠农支行申请个人商业房按揭贷款411000元,抵押物为罗某、朱某所购买的个人商业用房,位于万宇商业广场A区3008号、A区3009号、A区3010号、A区3011号、A区3013号、A区3014号、A区3015号、A区3068号、A区3074号、A区3076号。建行惠农支行经调查落实,同意对罗某、朱某发放贷款411000元,期限10年,等额本金还款法,于2025年2月4日到期。罗某、朱某自贷款发放后,从2017年12月开始出现连续逾期,至今已连续拖欠19次,期间多次催收,但借款人始终未能还清拖欠贷款。为防范借款风险的发生,建行惠农支行于2015年2月4日与罗某、朱某签订了2032-20150214582、2032-20150214853、2032-20150214854、2032-20150214855、2032-20150214856、2032-20150214858、2032-20150125055、2032-20150215056、2032-20150215057、2032-20150215058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罗某、朱某用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债务进行抵押,万宇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建行惠农支行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罗某、朱某、万宇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建行惠农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借款人罗某、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暂住证明一份(原件核对无异议退回),证明罗某、朱某的身份信息真实有效及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十份(原件核对无异议退回),证明罗某、朱某在建行惠农支行贷款的真实性及罗某、朱某与建行惠农支行之间的债务关系,且贷款已支付完成。

证据三、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十份(原件核对无异议退回),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

证据四、个人贷款对账单十份,证明截止2019年6月18日,罗某、朱某尚欠建行惠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7975.88元,利息24759.60元及罚息6348.40元,合计本息金额329083.88元。

罗某、朱某、万宇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建行惠农支行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建行惠农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某、朱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4日,罗某、朱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万宇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建行惠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32-20150214582、2032-20150214853、2032-20150214854、2032-20150214855、2032-20150214856、2032-20150214858、2032-20150125055、2032-20150215056、2032-20150215057、2032-20150215058号的十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共计向建行惠农支行借款411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分别用于购买万宇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嘴山市××区、3011号、3010号、3009号、3014号、3008号、3068号、3074号、3076号、3015号商业房,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25年2月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利率调整方式为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抵押物分别为石嘴山市惠农区静宁街万宇商业广场A区的3013号、3011号、3010号、3009号、3014号、3008号、3068号、3074号、3076号、3015号商业房;万宇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为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2015年2月2日,建行惠农支行办理了上述十套房屋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5年2月4日,建行惠农支行向罗某、朱某发放十笔借款共计411000元。后罗某、朱某累计返还借款本金113024.12元,支付利息63903.79元,截止至2019年6月18日,罗某、朱某尚欠建行惠农支行借款本金297975.88元、利息24759.60元及罚息6348.40元,合计329083.88元。

同时查明,涉案房屋现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抵押的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某、朱某与建行惠农支行签订的十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行惠农支行依约向罗某、朱某发放了借款,罗某、朱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因罗某、朱某未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故建行惠农支行要求解除与罗某、朱某签订的2032-20150214582、2032-20150214853、2032-20150214854、2032-20150214855、2032-20150214856、2032-20150214858、2032-20150125055、2032-20150215056、2032-20150215057、2032-20150215058号的十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行惠农支行主张罗某、朱某返还借款本金297975.88元、支付利息24759.60元及罚息6348.40元,合计329083.8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6月1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建行惠农支行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建行惠农支行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宇房地产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盖章,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现因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该保证期间届满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万宇房地产公司应当对罗某、朱某因上述十份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某、朱某、万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罗某、朱某、万宇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与被告罗某、朱某于2015年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2032-20150214582、2032-20150214853、2032-20150214854、2032-20150214855、2032-20150214856、2032-20150214858、2032-20150125055、2032-20150215056、2032-20150215057、2032-20150215058号的十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罗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97975.88元、支付利息24759.60元及罚息6348.40元,合计329083.8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9年6月18日);自2019年6月19日后孳生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三、被告石嘴山市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某、朱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嘴山市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某、朱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36元,由被告罗某、朱某、石嘴山市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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