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吴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菩如,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樊青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健康西路昌吉学院老校区。
被告:丁红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樊青军、丁红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陈菩如,被告樊青军、丁红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粉煤灰(或炉渣)货款共计4,925,808.0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9日止的违约金计1,812,454.56元,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粉煤灰(或炉渣)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925,808.01元为基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上浮50%后确定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樊青军、丁红岩原系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以甲方向乙方提供粉煤灰(或炉渣)为内容的销售合同,内容就合同有效期限、销售价格、结算、交货地点及计量、相关工作、租赁场地、用水、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予以明确,且就甲、乙双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甲方义务,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仅对原告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乙方义务。另,在原告公司与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2020年4月26日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销,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由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原公司债务,且公司财产由二被告自行分配。
被告辩称
被告樊青军、丁红岩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其粉煤灰款、水费及租赁费所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至2015年原告与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粉煤灰(或炉渣)销售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以及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的规定,本案中即使按照原告所提供的最后一份粉煤灰(或炉渣)销售合同即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所签订的粉煤灰(或炉渣)销售合同来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应当为2016年1月1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与2019年1月2日届满,截止本案原告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之日起,诉讼时效已超过688天,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樊青军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二、本案中所涉及的相关债务已实际清偿完毕。昌吉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20年4月26日做出准予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决定,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已注销。根据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第(三)项资产及负债清理情况第1款可知截止2020年4月26日止,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共有资产591.65元,负债0元,净资产591.6元。可知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注销时负债为0元,以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主体的所有债务都已清偿完毕。三、原告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涉案相关债务为企业内部债务。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设立登记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杨明,2007年1月1日杨明与昌吉天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杨明承租昌吉天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两间。2012年3月28日,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江涛,而于江涛系昌吉天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同时昌吉天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了新疆新昌华电供热有限公司,其中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占新疆新昌华电供热有限公司股份49%,昌吉天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占新疆新昌华电供热有限公司股份51%,有限公司最重要的特点是人合性,新疆新昌华电供热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公司能够设立说明其股东之间具有充分的信任和了解,说明昌吉天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而于江涛作为昌吉天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监事,相当于间接地与原告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持股同一家公司,且于江涛当时的居住地址为新疆昌吉市绿洲南路20号热电厂2幢2单元11号,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怀疑于江涛系原告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由此看出于江涛具有多重的身份,其不仅是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昌吉天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同时极有可能还是原告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原告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为关联企业。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注销时并无对外债务,即使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从上述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该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关联企业间的内部债务问题不应当由被告樊青军、丁红岩二人承担。四、2014年前的债务与樊青军、丁红岩二人无关。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将法定代表人由于江涛变更为樊青军,2015年3月11日丁红岩进入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成为股东。因此对于2014年9月9日之前公司的债务二被告是不具有偿还义务的,因此原告所诉债务与二被告无关。五、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清算期间已发布公告,原告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与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清算期间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进行了清算组备案,并于2020年3月11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发布了债权人公告,公告期为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25日,共计4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的规定,即使原告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未接到通知书也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45天内向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申报债权,但其并未进行申报而是在公告期满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怠于申报债权,被告樊青军、丁红岩不应当向其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六、根据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显示,公司进行清算后剩余财产为591.65元,被告樊青军仅分得585.74元,被告丁红岩仅分得5.91元。假使认为原告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所诉债务存在,二被告也应当仅以其所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为限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樊青军、丁红岩作为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且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依法注销,且被告樊青军、丁红岩已实缴出资到位,不存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应当承担公司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于法无据。七、原告与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昌热二期合2015-5-026)以及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所签订的供电合同(合同编号:昌热二期合2015-5-027),上述两份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均已届满,即使认为诉讼时效未届满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双方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两份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且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昌吉分会进行仲裁,故假使在诉讼时效未届满的情况下,昌吉市人民法院对上述两份合同亦没有管辖权。八、关于原告所提供的催收欠款通知书系原告方单方出具,并无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因此对于该催收欠款通知书我们不予认可。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证据有:
1.昌热二期合2012-5-014号粉煤灰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方式“1.原则上按甲方产量的50%供应,最终按实际量结算。粉煤灰单价38元/吨,粉煤灰款按月支付,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粉煤灰款,乙方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预付20万元预付款(此款用于冲减乙方每月应缴粉煤灰款)并结清以前所欠灰款;(2)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了交货地点“乙方负责自行将粉煤灰从甲方设备的除灰口拉至加工场地”;(3)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租赁场地“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昌吉市屯河南路小区65号工业用地10亩做为粉煤灰综合利用场地,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元/亩,年场地租赁费共30,000元。场地租赁费应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当年场地租赁费,每延迟一天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交费的,每逾期一次,应按应交费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
2.昌热二期合2013-5-014号粉煤灰(或炉渣)销售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有效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销售价格“粉煤灰销售价格27元/吨,在此期间产生粉煤灰数量由甲方的生产负荷确定”,(3)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开始执行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保证金50万元。粉煤灰(或炉渣)费用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预交纳30万元,乙方于当月25日和甲方生技部核对粉煤灰(或炉渣)销售费用,甲方向乙方出具正规发票;(4)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交货地点和计量“乙方负责从甲方电厂的车库装车,运输至乙方需要的场地;乙方运输车辆必须在甲方运行管理部门和检查保卫部进行登记,详细称重计量办法以运行部门管理规定为准;(5)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租赁场地“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昌吉市屯河南路小区65号工业用地10亩做为粉煤灰综合利用场地,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元/亩,年场地租赁费共100,000元。场地租赁费应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当年场地租赁费,每延迟一天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甲乙双方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相关款项,每迟延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3.昌热二期合2013-5-031号粉煤灰(或炉渣)销售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有效期“合同签订后生效;(2)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销售价格“粉煤灰销售价格38元/吨。共24398.12吨,合计927,128.56元”;(3)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结算方式“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一月内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一次性付清货款;(4)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甲乙双方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相关款项,每迟延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4.昌热二期合2014-5-003号粉煤灰(或炉渣)销售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有效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产生粉煤灰(或炉渣)数量由甲方的生产符合确定”;(2)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销售价格“粉煤灰销售价格35元/吨”;(3)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开始执行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保证金50万元。粉煤灰(或炉渣)费用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预交纳30万元,乙方于当月25日和甲方生技部核对粉煤灰(或炉渣)交货清单,在核对无误后甲乙双方主管领导签字确认,于次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全部粉煤灰(或炉渣)销售费用,甲方向乙方出具正规发票”,(4)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交货地点和计量“乙方负责从甲方电厂的车库装车,运输至乙方需要的场地;乙方运输车辆必须在甲方运行管理部门和检查保卫部进行登记,详细称重计量办法以运行部门管理规定为准”;(5)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租赁场地“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昌吉市屯河南路小区65号工业用地20亩做为粉煤灰综合利用场地,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元/亩,年场地租赁费共100,000元。场地租赁费应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当年场地租赁费,每延迟一天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甲乙双方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相关款项,每迟延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5.昌热二期合2015-5-001号粉煤灰(或炉渣)销售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有效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产生粉煤灰(或炉渣)数量由甲方的生产符合确定;(2)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销售价格“粉煤灰销售价格20元/吨”;(3)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开始执行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保证金50万元。粉煤灰(或炉渣)费用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预交纳30万元,乙方于当月25日与甲方生技部核对粉煤灰(或炉渣)交货清单,乙方于当月25日后三日内(即26、27、28日)和甲方计划营销部签署粉煤灰结算单,如乙方未按时签署结算单乙方承诺同意按照甲方所出结算单所列结算金额及结算量执行,在核对无误后甲乙双方主管领导签字确认,于次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全部粉煤灰(或炉渣)销售费用,甲方向乙方出具正规发票”;(4)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交货地点和计量“乙方负责从甲方电厂的车库装车,运输至乙方需要的场地;乙方运输车辆必须在甲方运行管理部门和检查保卫部进行登记,详细称重计量办法以运行部门管理规定为准”(5)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租赁场地及用水“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昌吉市屯河南路小区65号工业用地10亩做为粉煤灰综合利用场地,乙方向甲方支付年场地租赁费共100,000元。场地租赁费应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当年场地租赁费,每延迟一天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水费按3.5元/方收取水费,双方共同抄表读取用水量,乙方需在当年11月30日之前结清水费”;(6)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甲乙双方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相关款项,每迟延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6.昌热二期合2015-5-026号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赁场地,租赁范围:昌吉市屯河南路小区65号工业用地10亩;租赁费用:租赁费每年10万元,当年3月31日前付清当年租赁费”;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费,每迟延一天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租赁期限,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7.月度粉煤灰统计一份、2012-2016年期间新华天粉煤灰月度销售结算单一份、2012-2016年新华天粉煤灰结算情况(汇总)六页、2012-2017新华天账务往来8页、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催收欠款通知书2018年3月16日二份,证明:(1)自2012年签订合同开始,华电依约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也实际接收了货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每月进行粉煤灰销售结算并签字确认;(2)自2012年以来实际发生粉煤灰交易量13670261.16吨,华电实收新华天粉煤灰款8,744,453.8元,欠付粉煤灰款5,653,608.01元,欠付租赁费23万元,合计欠款5,653,608.01元。(3)华电公司与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于2018年3月16日书面向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对方未签字确认且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
8.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新疆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一份、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1)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与华电公司诉讼过程中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注销;(2)股东樊青军、丁红岩在股东会决议上承诺并向工商局提交:公司注销后,若发生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均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3)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公司,在明知与华电有债务且未清偿的情况下,仍向工商局出具“无债权债务”的清算报告,该报告属于虚假报告。
9.付款凭证一组、收款收据一组,证明:(1)截止2015年底,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欠华电公司2014年粉煤灰款,2015年粉煤灰款合计5,125,808.01元;(2)从2016年开始华电公司多次向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欠款,即2014年至2015年两年的欠款是一起合并主张的。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我公司付款20万,用于偿还2014年及2015年的部分粉煤灰货款。
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公司是2014年9月9日变更的公司法人,对之前的债务原股东说已经清偿完毕,对2014年9月9日之前的债务不清楚也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二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中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
本院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昌吉天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新疆新昌华电供热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证明:(1)于江涛原为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昌吉天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昌吉天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新疆新昌华电热有限公司,相当于于江涛间接与原告同是同一家公司股权,可知原告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为关联企业;(2)2014年9月9日,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江涛变更为樊青军。
2.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备案一份、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公告一份、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一份、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笔误的情况说明一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股东会决议证实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樊青军、尹彦丁,清算组组长为樊青军。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备案用于证实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清算组备案。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公告用于证实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债权人公告,公告期限为2020年3月11日-2020年4月25日公告期为45天。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证实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照公司法要求进行了清算,清算报告显示在清算时,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外无债务,公司剩余财产591.65元,其中樊青军分得585.74元,丁红岩分得5.91元。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笔误的情况说明用于证实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制作清算报告时存在笔误,误将清算报告第二页第13行,清算期净收益0块,公司剩余财产为591.65元,写为清算期净收益10元。公司剩余财产为591.65万元。第二页第15行公司剩余财产591.65元写为公司剩余财产591.65万元,现已向昌吉市行政审批局申请更正完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用于证实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材料齐全,已于2020年4月26日注销登记完成。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中的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即便是樊青军于2014年9月变更为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在2015年仍然与本案的原告发生了业务关系,有买卖合同,那么这种情况下,在明知欠付原告的粉煤灰款没有付清的情况下,成立了公司的清算组,进行公司注销的相关手续,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是在原告提交诉讼材料诉前调解阶段,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应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布公告。在欠付的粉煤灰款没有付清的情况下,形成的相应的清算报告,是一个虚假的清算报告。另外工商行政机关对于企业的注销提交的材料仅仅是形式审查,而不做实质审查。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投股)成立,股东为樊青军、于江涛。后股东变更为樊青军、丁红岩。2020年3月5日,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樊青军、丁红岩到会,股东作出决议:决议注销公司。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债权人公告,公告期为: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4月25日。2020年4月26日,昌吉市行政审批局准予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
2012年1月7日,原告与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粉煤灰原料,合同履行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粉煤灰款按月支付,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粉煤灰款。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粉煤灰(或炉渣)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原质粉煤灰,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粉煤灰费用按月结算,于次月5日前支付全部粉煤灰款。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粉煤灰(或炉渣)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原质粉煤灰,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于次月支付当月全部粉煤灰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粉煤灰(或炉渣)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原质粉煤灰,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粉煤灰费用按月结算,于次月5日前支付全部粉煤灰款。
2011年至2015年,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17年7月20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粉煤灰(或炉渣)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约定次月支付当月粉煤灰款,原告举证的最后一份合同即2015年1月20日与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粉煤灰(或炉渣)销售合同》有效期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与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最后出具结算单的时间是2015年11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为次月5日之前,即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12月5日前,原告的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2017年7月27日,被告向新疆新华天粉煤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粉煤灰款200,000元,被告自愿履行债务,属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2017年7月27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20年7月26日,原告无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亦无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68元,由原告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