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景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红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景芝与被告于红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景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于红波停止强占原告的地块代码为4114211042280800056、4114211042280800059的耕地并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清除、将土地返还给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种麦时,被告于红波将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民权县的地块代码为4114211042280800056、四邻边界为东邻于景芝、南邻于红波、西邻于振忠、北邻道路的土地及地块代码为4114211042280800059、东邻建筑物、南邻于红波、西邻于景芝、北邻王六建的土地强行占有耕种,并阻止原告耕种,将原告地上的杨树卖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将土地上的建筑物清除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于红波辩称:1.原告不属于程庄镇王柿元村村民,不具备承包耕种王柿元村集体土地的资格,其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代码为4114211042280800056、4114211042280800059的土地原来一直由被告的父亲于振江承包耕种,这两块地应当是被告的祖父母(于富林、赵付荣)承包的耕地,有户口簿为证被告与被告的祖父母(于富林、赵付荣)原来是统一户,被告耕种涉案土地合法;3.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上的代码为4114211042280800055的土地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上的代码为4114211042280800056的土地实际上原属于同一大块地,总面积实际上只有半亩左右,但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上的记载的代码为4114211042280800055的土地面积为0.67亩,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上的记载的代码为4114211042280800059的土地面积为0.25亩,两者相加接近一亩,故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上的记载的数字不符合实际;4.原告起诉要求清除土地上的建筑物是被告的父亲的房屋,不在承包土地范围内,不存在侵权问题,不应清除;5.被告不存在出售原告土地上的杨树行为,被告不应赔偿其损失。
原告举证
原告于景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是:第一组是原告于景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是原告于景芝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明涉案2亩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第三组是原告代理人与郭胜利手机通话录音文字说明,证明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租赁给郭胜利耕种,被告无礼阻止郭胜利使用土地、自行占有使用的事实;第四组是2017年1月7日民权县第八村民组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由王柿元村委第八组发包给原告,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五组是1998年8月31日民权县第八组与原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王柿元村委给原告出具的交公粮条(复印件)、2000年粮食订购通知书(复印件)、原告的《商丘市2000年度农民负担监督卡》(复印件)、《商丘市2001年度农民负担监督卡》(复印件)、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复印件)、民权县粮食补贴通知书(复印件)1998年8月31日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王柿元村第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第六组是证人于某出庭作证陈述,证明涉案土地一直由原告实际耕种,原告有实际承包经营权。被告于红波向本院提交证据是: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其祖父母于富林、赵付荣以及其父母于振江、刘合荣原来是同一户,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的,在该户口簿上就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根本就没有承包经营权,无权耕种,被告耕种涉案土地属于合法耕种;2.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在被告的祖父母于富林、赵付荣去世后,于振江、刘合荣与被告属同一户,被告有权耕种争议的涉案土地;3.民权县委2021年5月20日证明2份,证明王柿元村第八组每人承包土地1.01亩及粮食补贴由于振江领取的事实,现在原告即使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一人承包2亩地也不符合实情。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共三组,第一组:1.2021年6月16日调查王学新笔录;2.2021年6月16日调查郭胜利笔录;3.2021年6月22日调查周兴堂笔录;4.2021年7月1日调查周合常笔录;5.2021年7月1日调查王学连笔录;6.2021年7月7日王柿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7.2021年7月20日调查燕留玉笔录一份;第二组是2021年6月29日调取的于景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材料20张(复印件);第三组是2021年7月20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土地承包跨度时间长,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情况错综复杂,故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应结合本案案情,依法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居民户口簿是对公民身份状况及家庭成员相互关系的法定登记和证明,并不具备土地承包权属的证明力,故被告所举居民户口簿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于景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材料(复印件),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审查登记的原始记录,这些档案材料包括原告的2017年7月14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均盖有相关部门的印章和有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和审核,被告虽对该档案材料(复印件)的合法性持否认态度,但因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所举的2017年7月14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是作为发证机关的民权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人民政府和准,确认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颁发的权属凭证,该权属凭证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均不得否定其法律效力。而被告所举自己的2017年7月14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能证明自己户名下的土地承包亩数(4.24亩)及承包地所在方位,且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内容上并不矛盾,也不能否定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法律效力。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仅能反映出民权县第八组在发包和延包土地时的一些情况,这些证据在此不能否定2017年1月7日民权县委第八村民组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及原告2017年7月14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综上,本院除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外,并对原告所举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他证据,因缺乏与本案密切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景芝与被告于红波均系民权县程庄乡王柿元村委第八组村民,双方虽系姑侄关系,但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关系紧张,互不谦让。2017年1月7日民权县委第八村民组与原告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该村的土地编号为4114211042280800056、4114211042280800059的两块耕地承包给原告,其中4114211042280800056号的0.25亩土地东与于景芝的土地编号为4114211042280800059号的1.75亩土地相邻、西至于振忠,南与于红波的土地编号为4114211042280800055号的土地相邻,北至道路,面积为0.25亩;土地编号为4114211042280800059号的1.75亩土地东邻建筑物,西与于景芝的土地编号为4114211042280800056号的0.25亩土地相邻,南与于红波的土地编号为4114211042280800061号的2.5亩土地相邻,北至王六建,面积为1.75亩。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4日为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原告作为户主承包上述土地的情况。经本院现场对土地编号为4114211042280800059号土地与于红波的土地编号为4114211042280800061号土地测量,此两块地实际面积为(南北宽)22.7×(东西长)140.3×0.0015亩-9.8×17×0.0015亩=4.5271亩;经本院现场对土地编号为4114211042280800056号土地与于红波的土地编号为4114211042280800055号土地测量,此两块地实际面积为(南北长)56.8×(东西宽)7.8×0.0015亩=0.665亩。原、被告相邻的上述四块土地实际面积比双方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总面积多0.022亩(即4.5271亩+0.665亩-1.75亩-2.5亩-0.25亩-0.67亩)。在2020年秋季小麦播种季节种麦时,被告于红波以涉案两块土地为其祖父母(于富林、赵付荣)承包的耕地等理由,在涉案地上种植小麦,阻碍了原告耕种和受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关于“土地上的建筑物清除”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于景芝虽然户籍迁至民权县,但其原为王柿元村委的第八村民组村民,户口并未迁出本县区域,且民权也不属于设区的市,其本人并未放弃王柿元村委第八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并未丧失。在土地承包期间,王柿元村委第八村民组与原告作为户主的承包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将该村民组2亩土地发包给户主为原告的村民,并未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该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和收益处分权。被告若认为王柿元村委第八村民组与原告作为户主的承包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另行维权。被告关于原告无承包该村土地的资格的抗辩主张,本院在此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将土地上的建筑物清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土地编号为4114211042280800056号土地与于红波的土地编号为4114211042280800055号土地实际面积与双方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总面积少0.255亩(即0.67亩+0.25亩-0.665亩),但原、被告相邻的上述四块土地实际面积比双方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总面积多0.022亩,按照原、被告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面积进行耕种,被告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承包土地面积并没有减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涉案2亩土地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在客观上存在经济损失,但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7000元损失的主张,在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完备后,依法另行维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红波停止占有原告于景芝承包的土地编号为4114211042280800059的1.75亩土地及土地编号为4114211042280800056的0.25亩土地,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于景芝; 二、驳回原告于景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玉法 审 判 员 王广潮 人民陪审员 李广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齐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