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营业场所永昌县城关镇昌宁苑社区北街3号附12号。

负责人:王世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浩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被告:刘晓明(蒋浩喜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被告:蒋浩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与被告蒋浩喜、刘晓明、蒋浩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浩喜、刘晓明、蒋浩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蒋浩喜、刘晓明偿还借款本金99970.47元及利息7237.95元(利息从2019年3月7日计算至2021年3月2日);2.蒋浩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借款本金77800.85元利息989.6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8日),并按年利率9.334%承担至本金清偿完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7日,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与蒋浩喜、刘晓明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额度支用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蒋浩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与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9年3月7日,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如约向蒋浩喜、刘晓明发放了1年期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7.18%。但蒋浩喜、刘晓明在贷款到期后,偿还部分本息,所剩余本息,经催收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蒋浩喜、刘晓明、蒋浩鹏未作答辩。

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蒋浩喜、刘晓明借款的事实;2.《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蒋浩鹏为蒋浩喜、刘晓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3.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1份(复印件),证明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依约向蒋浩喜、刘晓明发放贷款的事实;4.提交利息结余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21年5月8日蒋浩喜、刘晓明尚欠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本金及利息数额;5.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蒋浩喜、刘晓明、蒋浩鹏身份信息。蒋浩喜、刘晓明、蒋浩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实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蒋浩喜、刘晓明、蒋浩鹏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与蒋浩喜、刘晓明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额度支用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蒋浩鹏与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3月7日,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如约向蒋浩喜、刘晓明发放了1年期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7.18%。蒋浩喜、刘晓明偿还部分本息后,尚欠借款本金77800.85元、利息989.65元(计算至2021年5月8日),至今未还,蒋浩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与蒋浩喜、刘晓明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蒋浩鹏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按约为蒋浩喜、刘晓明提供贷款100000元。蒋浩喜、刘晓明偿还部分本息后,尚欠本息至今未还,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蒋浩鹏对借款人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邮储银行永昌县支行要求蒋浩喜、刘晓明、蒋浩鹏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蒋浩喜、刘晓明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借款本金77800.85元、利息989.65元(计算至2021年5月8日),并按年利率9.334%承担自2021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蒋浩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浩喜、刘晓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计885元,由蒋浩喜、刘晓明、蒋浩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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