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55R,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130号。

负责人:刘雪松,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光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诉被告黄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6632.89元,截止2021年3月8日的正常息3540.84元、罚息28.20元、复利28.35元,合计250230.28元。

二、判决被告黄光华立即偿还从2021年3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贷款本金246632.8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6256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请求法院判决对黄光华所有的位于大足区某街道某号【渝(2019)大足区不动产权第00021XXX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黄光华在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变更为:

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3122.79元,截止2021年6月30日的正常息1838.83元、罚息26.38元、复利21.26元,合计245009.26元。

二、判决被告黄光华立即偿还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贷款本金243122.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事实和理由:

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若合同记载与借款凭证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时,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大足区某街道某号【渝(2019)大足区不动产权第0002XXXX号】房产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2016年7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9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光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个人贷款面谈影像记录、同意利率上浮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房产信息查询详情、逾期催收通知书及EMS回执、还款明细、试算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因需要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9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被告用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7日,原告发放贷款29万元,被告未按期还款,已违约。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6256元,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举示的证据一、二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未支付该律师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被告黄光华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向被告黄光华发放贷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若合同记载与借款凭证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时,被告黄光华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大足区某街道某号【渝(2019)大足区不动产权第00021XXXX号】房产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2016年7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按约向被告黄光华发放贷款29万元,但被告黄光华在分期付款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黄光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同时查明:被告黄光华自2021年4月7日起开始违约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被告黄光华自起诉至开庭偿还逾期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合计3510.1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被告黄光华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是一条第八项中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止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分别变更为;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3122.79元,截止2021年6月30日的正常息1838.83元、罚息26.38元、复利21.26元,合计245009.26元;二、判决被告黄光华立即偿还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贷款本金243122.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未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相关规定的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复息、罚息问题。且系双方自愿行为,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问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该请求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问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被告黄光华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八项中虽有约定,该约定系实际产生了才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未实际产生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借款本金243122.79元、截止2021年6月30日的正常利息1838.83元、罚息26.38元、复利21.26元,合计245009.26元;2021年7月1日至付清为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黄光华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

二、由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对被告黄光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号附8号 [权属证号:渝(2019)大足区不动产权第00021XXXX号]房产在抵押登记的财产限额内就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3.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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