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李万桂,男,住湖南省。
申请执行人:杨毅,男,住安徽省。
被执行人:覃道任,男,住湖南省。
被执行人:覃震,男,住湖南省。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毅与被执行人覃道任、覃震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万桂对本院扣留被执行人覃道任在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天柱县社学乡长团半井煤矿关闭政府奖补资金991580.33元至本院执行兑现款专户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被执行人覃道任、覃震不是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天柱县社学乡长团半井煤矿所有权人,请求法院停止执行、划扣该煤矿关闭政府奖补资金991580.3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李万桂诉称,1、覃道任与申请执行人杨毅及其他人员串通,在明知案涉煤矿已不为其所有的情况下,谋划借助公权力机关强制执行、划扣案涉煤矿关闭后的政府奖补金,企图从中获得非法利益。2、案涉煤矿的实际所有权人早已不是覃道任、覃震,而是李万桂。这一客观事实在凯鑫煤业有限公司人尽皆知,且无任何争议。3、案涉煤矿在欧小云、梅明武、杨毅时期因与涉黑案(欧阳云龙案)相关联,被施秉县人民法院罚款且被查封,这一重要状态欧小云、梅明武、杨毅在与覃道任、覃震作煤矿买卖交易时被故意隐瞒,导致案涉煤矿采矿权于2017年5月被施秉县人民法院继续查封。综上,覃道任串通杨毅及其他人员,由杨毅站在明处、覃道任与及其他人员隐身幕后,隐瞒事实真相、作虚假陈述,误导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扣长团半井煤矿关闭政府奖补金,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案涉煤矿权利人是李万桂而非覃道任、覃震,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长团半井煤矿关闭政府奖补金的强制执行。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杨毅提交答辩称,1、我不存在与覃道任等人的串通,执行煤矿关闭政府奖补金是法院和覃道任与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沟通后执行的,我追讨欠款合理合法。2、因覃道任、覃震至今未付清煤矿转让款,2014年11月18日覃道任恶意把煤矿负责人名称改换为李万桂,2018年又改换为王志高至今。本案与李万桂无关,他提出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李万桂提出执行异议的内容不能成立,李万桂不具备执行异议资格,申请不成立。我也没必要串通谁,也无故意隐瞒涉案,而是李万桂和覃道任、覃震串通,恶意规避和转让资产的事实。请求法院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驳回李万桂的申请,履行法律义务。
被执行人覃道任、覃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杨毅、汪传洗、刘志龙、梅明武与覃道任、覃震因煤矿转让纠纷一案,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贵仲裁字第17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覃道任、覃震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280万元给申请人杨毅、汪传洗、刘志龙、梅明武;二、驳回申请人杨毅、汪传洗、刘志龙、梅明武其余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用共计40630元,申请人杨毅、汪传洗、刘志龙、梅明武承担16929.17元,被申请人覃道任、覃震承担23700.83元。因覃道任、覃震不服该仲裁,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该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筑26民一特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覃道任、覃震要求撤销贵阳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裁字第175号裁决书的申请。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覃道任、覃震未履行义务,2015年杨毅、汪传洗、刘志龙、梅明武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院于2018年8月5日中止执行(2015)黔东执字第9号案件。又因被执行人覃道任、覃震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杨毅于2018年12月20日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覃道任、覃震名下有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天柱县社学乡长团半井煤矿,在天柱县人民法院辖区。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8)黔26执恢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贵阳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裁字第175号仲裁裁决由天柱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黔2627执2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覃道任在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天柱县社学乡长团半井煤矿关闭政府奖补资金991580.33元至天柱县人民法院执行兑现款专户。并于同日向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1月11日,因李万桂对本院执行扣留被执行人覃道任在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天柱县社学乡长团半井煤矿关闭政府奖补资金991580.33元在执行兑现款专户有异议,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反映,凯鑫煤业有限公司天柱县社学乡长团半井煤矿隶属于凯鑫煤业有限公司,其成立于2008年5月27日。2014年11月18日,该煤矿负责人由覃道任变更为李万桂,2018年6月2日,该煤矿负责人由李万桂变更为王志高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受法律的保护。申请执行人杨毅依据(2014)贵仲裁字第175号裁决书及(2015)筑26民一特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异议人李万桂提出“覃道任串通杨毅及其他人员,由杨毅站在明处、覃道任与及其他人员隐身幕后,隐瞒事实真相、作虚假陈述,误导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扣长团半井煤矿关闭政府奖补金,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案涉煤矿权利人是李万桂而非覃道任、覃震,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长团半井煤矿关闭政府奖补金的强制执行。”等主要内容,经查明,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天柱县社学乡长团半井煤矿系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其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另查明,该分公司从2018年6月20日始其负责人变更为王志高至今。现异议人李万桂以其现为凯里市凯鑫煤业有限公司天柱县社学乡长团半井煤矿负责人显然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万桂为该公司的权利人。即李万桂不具备执行异议主体资格,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李万桂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