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庆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安市通北镇通轩木制品厂负责人,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红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安市通北镇禧荣社区副主任,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张春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庆光因与被申请人闫红云及一审被告张春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75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黑民申1731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孙庆光申请再审称,其与闫红云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2月25日,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通过高太强从闫红云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30‰。闫红云扣除首月6000元利息,通过其母亲蒋秀英银行卡转给孙庆光19.4万元,有银行卡汇款传票证实。闫红云主张孙庆光从高兴军处借款,委托闫红云转账没有证据支持,且孙庆光与高新军素不相识,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闫红云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孙庆光自2014年2月5日开始按月支付6000元利息,共计支付利息20余万元,由于闫红云为了防止留下证据,所以都是现金给付。只有2017年孙庆光不在通北林业局的四个月是用支付宝转账支付了2.4万元利息。由于孙庆光无法按时偿还本金,闫红云逼迫孙庆光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价值100多万元的房屋及场地写成了20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交付房款问题。闫红云提供的证人张某在诉讼中两次作证给付租金的数额和次数相互矛盾,证人马某也无法证实房款交付情节,二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属于伪证。闫红云自己也不能说清购房款的来源,且案涉房屋的所有手续均在孙庆光手中,表明双方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年5月30日,闫红云与孙庆光、张春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孙庆光、张春凤将位于通北林业局老油库西侧房屋(土地面积为20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540平方米)出售给闫红云,约定价格为20万元。孙庆光主张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是为2014年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闫红云主张双方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不论双方之间是哪种法律关系,案涉房屋买卖协议都可能为有效协议,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对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不同,当事人后续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同,故尽管原审判决仅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但并未根本解决案涉纠纷。一、二审法院确认案涉纠纷焦点为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正确,二审法院又进行了深入调查,调取了相关银行汇款凭证。在本院再审审查中,孙庆光与闫红云对双方2014年及2016年的往来过程又提出了新的观点。孙庆光一直主张****年**月**日出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向闫红云借款20万元,2016年5月30日应闫红云要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提供担保。闫红云一、二审中始终不认可双方2014年存在20万元借款事实,在二审法院调取其通过母亲蒋秀英账户向孙庆光转款凭证后,对借款事实仍不认可,坚持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再审审查中闫红云表示是案外人高兴军经其手借给孙庆光19.4万元,孙庆光已向其还款,她也将款项转给了高兴军。闫红云主张2016年5月30日向孙庆光购房当天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提供了13万元银行取款凭证,一审庭审中表示其“婆婆给拿了7万元”,孙庆光一、二审中一直不认可收取过任何购房款。再审审查中表示急于用钱,2016年5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天向闫红云借了13万元。故对于双方的两次往来均需要进行深入审查,以确定案涉纠纷真实的法律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75民终21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法院(2018)黑7506民初1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尧 审判员 李伟鹏 审判员 刘显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安伟亮 书记员柳樱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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