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德生,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农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荣,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畅,男,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住安徽省桐城市,农民,身份证号码:34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例,女,陕西省洋县人,住陕西省洋县,农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所地: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3922670983F。
代表人:张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英,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德生与被告潘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荣,被告潘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例、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82976.91元、误工费23200元、护理费34800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8401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280元、财产损失520元,共计459486.9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80000元,其余损失由二被告共同赔偿182767.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20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潘畅驾驶陕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南部旅游环线袁寨村路段,在左打方向避让前方行人过程中,XX路XX道,其车辆左前角与相对方向原告王德生驾驶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德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于次日至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4天。2021年6月12日,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捌仟元,误工期评定为290日、护理期评定为2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并对后期牙齿修复费用做了评估。
被告辩称
被告潘畅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了23871元医疗费,原告受伤的当天晚上在洋县住宾馆,其支付了120元的住宿费,次日,其将原告送到汉中就医支付了200元的交通费,其去汉中医院看望原告三次,花费120元的交通费。其车辆被损支付了6000元的修理费、200元的拖车费,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潘畅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六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其公司不认可,鉴定机构应依据原告治疗恢复后的情况,确定左上肢肌无力的程度以此来鉴定伤残等级,其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应依据鉴定意见上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潘畅驾驶陕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洋县南部旅游环线袁寨村路段,在左打方向避让前方行人过程中,XX路XX道,其车辆左前角与相对方向原告王德生驾驶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致原告王德生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德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559元,次日,原告王德生被送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ASIA分级 D);2、头部外伤;3、上唇部擦挫伤;4.牙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4天,花住院医疗费66054.31元,门诊医疗费1792元。2020年9月11日,原告外购注射针头花费75.6元。2021年5月28日,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77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9253.91元。其中被告潘畅垫付23871元,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垫支10000元。
2021年5月28日,原告王德生伤情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德生车祸致颈脊髓损伤(ASIA分级 D),目前颈椎后路内固定存在,右上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5级;左上肢肌力3级,为六级伤残。余伤经治疗后不构成伤残等级;2、王德生住院治疗期间行“全麻下行颈椎后路椎板切开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治疗,应定期复查,临床常规不去除内植物。但如若出现内植物感染、松动、断裂、移位、排异反应、返修等,可择期在插管麻醉下行内固定物取出。在无围手术期合并症及并发症存在时,其住院、手术等医疗费用捌仟元左右。若后期出现目前暂无法预估的病情变化等或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调整等特殊情况,其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王德生车祸致21牙缺失,11牙折断,后期牙齿修复最高支付限额一千二百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4、王德生车祸致多处损伤,住院治疗,现颈后路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存在,综合评定误工期290日、护理期290日,营养期150日。原告支鉴定费2280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性无法保证,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不符合相应鉴定标准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认为其提交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主体合格,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合法依据和理由。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德生修理摩托车花费520元。
另查明,被告潘畅驾驶陕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畅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德生受伤、财物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王德生在事故中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潘畅的赔偿责任。由于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69253.91元,有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病历档案等证明确因本次事故受伤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村卫生室、药店购药费用因无医嘱和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取出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因是否有发生必要尚不确定,若后期确实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天×50元/天=1700元,符合相应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150天,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150天×30元/天=4500元,符合相应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伤情被评定构成伤残,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期为289天,参照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099元及原告的劳动能力状况酌情确定每天误工费60元,289天×60元/天=17340元, 5、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290天,本院依照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85元计算,护理费每天38785元÷365天×290天=30815.48元,原告主张每天120元护理费,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为证明其损伤后果,提交的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6.1.5)规定,原告王德生颈脊髓损伤(ASIA分级 D),治疗后三肢瘫(肌力4级以下),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并无不当。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无充分的理由反驳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被定残时年满66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4年, 37868元/年×14年×50%=265076元;原告主张计算15年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王德生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治疗及鉴定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结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伤后果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7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修复牙齿费用1200元/次×3次=3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牙齿缺失、折断,属于器官或其他功能方面的“不完整”或“缺损”,修复牙齿是为了恢复功能,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280元。11、财产损失:原告修车支出5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413085.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修车费520元,其余损失292565.3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204795.77元。以上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王德生325315.77元。为鼓励机动车事故责任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对被告潘畅垫支费用,本院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德生损失325315.77元,扣除已垫支医疗费10000元外,其余315315.7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洋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0420,开户行:陕西省汉中农业银行洋县XX路分理处);
二、原告王德生在领取上述费用时退还被告潘畅垫支费用23871元;
三、驳回原告王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元,减半收取1317.5元,由原告王德生承担67.5元,被告潘畅承担1250元。原告预交的其余1317.5元,待判决生效后持票据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