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占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告:黑龙江省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东新华街(奋斗街18委东风国际3号楼)。 法定代表人:侯国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环,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占丽与被告黑龙江省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占丽、被告飞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增加面积税金38674元,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 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东风国际小区二期将1号楼1单元4号商服楼房置换给原告。2018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代收增加面积税金38674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飞宇公司辩称,对收取刘占丽增加面积税金38674元的数额无异议。刘占丽的房屋属于回迁安置房,安置面积160平方米,回迁房屋实际面积171.94平方米,房屋增加的面积11.94平方米,应当补交房款35820元。刘占丽拖欠物业费3206元,垃圾清运费300元,供热费5322元,供热费违约金4104元,合计48674元。2016年11月2日刘占丽交纳10000元,2018年7月20日刘占丽交纳38674元。飞宇公司与刘占丽各项款项均已结清,给刘占丽出具收据注明的增加面积税金是工作人员的笔误。庭审中刘占丽提交的飞宇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据中的20000元,属于多收取的款项,飞宇公司同意返还刘占丽20000元。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7日,延寿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与刘占丽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将刘占丽所有的位于延寿镇××房屋××为××层的商服户型。飞宇公司建设开发东风国际小区二期的工程,建设结束后给刘占丽安置在1号楼1单元4号商服,面积为171.94平方米,刘占丽需要 补交11.94平方米的房款。2016年11月2日刘占丽向飞宇公司补交房款10000元;2018年7月20日刘占丽向飞宇公司补交房款20000元,当日刘占丽向飞宇公司交纳补增加面积税金38674元。2018年10月11日刘占丽办理不动产权证时交纳了相关的税费。刘占丽认为飞宇公司向其收取的补增加面积税金38674元没有为其办理交纳税费,刘占丽要求飞宇公司返还,被飞宇公司拒绝后,刘占丽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占丽应当向飞宇公司补交增加面积的款项,刘占丽提交了飞宇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二份,向飞宇公司补交了面积款30000元,飞宇公司无异议。2018年7月20日刘占丽向飞宇公司交纳了二笔款项,一笔为补交面积款20000元,一笔为“补增加面积税金”38674元,飞宇公司无异议。飞宇公司的答辩 意见是收到的款项包括应当补交房款35820元,刘占丽拖欠物业费3206元,垃圾清运费300元,供热费5322元,供热费违约金4104元,合计48674元,共计收取刘占丽68674元,多收了20000元,同意退还多收的20000元。飞宇公司认为给刘占丽出具收据注明的“增加面积税金”是工作人员的笔误。飞宇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向刘占丽收取各项费用的数额及依据,并且证明“增加面积税金”38674元的用途,飞宇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收取“增加面积税金”38674元的用途,应当按照收据记载的文字认定38674元的用途。飞宇公司收取了刘占丽的税金,在刘占丽办理不动产权证时应当向相关部门缴纳。刘占丽办理不动产权证时交纳了相关的税费,飞宇公司应当如数返还,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刘占丽主张飞宇公司返还增加面积税金38674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7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刘占丽增加面积税金38674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 付自2018年7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3.50元,由黑龙江省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汪彦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妍廷 书 记 员 于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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