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传华,女,****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葛建强,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晓宇(与葛建强系夫妻关系),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陶传华与被告葛建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传华、被告葛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租车款39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违约金,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租车款29600元和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5日开始租用原告的出租车至2018年11月10日止。车辆租金每天100元,被告已支付10天的租金1000元,尚欠租金29600元。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月必须把租金付清,如有违反,处违约金10000元。因此,被告共欠原告39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葛建强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是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约定车辆租金每日100元,被告支付过1000元。2018年1月11日,检查出车辆底盘损坏,但原告不给修理,因此被告无法运营车辆,将车辆停放于铁路宾馆门口,并通知了原告,不知原告何时取回车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租车合同、收款凭证、电话录音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葛建强提供的《证明》,欲证明车辆底盘出现故障,导致无法运营。原告陶传华不认可该证据,认为修理铺不应关注租车公司是哪家、车辆归谁,其作出“因葛建强租车公司未按合同出资维修车辆导致修车未成功”的证明,明显存在漏洞,属于虚假证明。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5日,陶传华与葛建强签订租车合同,陶传华将×××号车辆出租给葛建强,约定租期为2018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租够30天租金每天按100元计算,如租不到一个月每天按150元计算,按天付清当天租金。双方在合同的第二条中约定,葛建强使用车辆时如正常磨损由陶传华负责修理。第四条中约定,在出租期间,车辆的正常保养和维修费用由陶传华负责,如遇交通事故、车辆发生碰撞等葛建强负责修车并承担其他一切责任,陶传华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第五条中约定,如有车辆丢失、被盗、损坏,葛建强承担一切责任,陶传华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第六条中约定,葛建强不能在合同期间把车辆转租给其他人,按月必须把租金付清,如有违反,一切后果由葛建强承担并处违约金10000元。

2018年1月19日,葛建强向陶传华支付租金500元,同年1月24日又支付500元,共计1000元。现双方的合同租期已届满,葛建强未付清租金,也未将车辆返还陶传华,2020年3月11日,陶传华通过电话与葛建强就所欠的租金进行协商,葛建强表示发工资后给支付部分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陶传华与被告葛建强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的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葛建强未付清租金,也未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葛建强抗辩,租用六天后,车辆底盘出现故障,因原告陶传华一直没有维修,导致车辆无法运营,所以被告葛建强支付了十天的租金后将车辆停放于铁路宾馆门口,后来又停放于原告陶传华的门口,最后又转移到铁路宾馆门口,没有再使用该车辆运营。但被告葛建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陈述相互矛盾,也不符合常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葛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陶传华支付车辆租赁费29600元和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计395元,由被告葛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锡林其木格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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