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许化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审理经过
原告康健与被告许化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化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化礼偿付原告康健借款70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化礼偿付原告康健借款利息(按月利息千分之4.875计算)40,950元;3、并由被告许化礼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被告许化礼借原告康健80万元,为期20个工作日,现金12万元,转账68万元;同时约定,如20个工作日未能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还款。如产生纠纷约定到出借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被告许化礼于2020年1月23日偿还借款100,000元,余款分文未付。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化礼偿付原告康健借款70万元,偿付原告康健借款利息40,950元,并由被告许化礼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化礼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9年6月26日原告康健实际向被告转账68万元,现金2万元,合计人民币70万元,已还款10万元,现被告只欠原告60万元。对于原告提出按月息利率的4.875‰计算利息,被告认为无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6日,被告许化礼向原告康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康健80万元整,为期20个工作日,现金12万元,银行转账68万。若20个工作日未能还款,则按银行同期最高利息支付并还款”。双方出具《借条》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20,000元,银行转账680,000元。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只还款100,000元,还尚欠700,000元借款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康健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2019年6月21日和2019年6月24日原告康健共取现金120,000元,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680,000元)与《借条》上显示的“今借到康健80万元整,为期20个工作日,现金12万元,银行转账68万”相佐证。被告许化礼称实际收到原告康健借款共700,000元(680,000元银行汇款和20,000元现金),而非800,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已于2020年1月23日还款100,000元),要求被告剩余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40,950元利息主张,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个工作日,若未能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月息的4.875‰)。利息计算应为(800,000元×4.875‰×6个月,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1月23日,共计23,400元);扣除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至起诉时利息为(700,000元×4.875‰×3个月,利息计算期间为2020年1月至4月,10,237.5元),以上被告应付原告利息共计33,63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化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健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被告许化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健逾期利息33,6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740,950元,实际给付733,637.5元,占诉讼标的额的99.01%。案件受理费5,604.7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化礼负担5,549.26元,原告康健负担5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和 颖
裁判日期
二 ○ 二 ○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魏旭玲 书 记 员 雷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