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小翠,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仟,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思,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史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小翠与被告史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小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003元及利息(以221003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常以无钱吃饭、资金周转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向其出借款项共计22100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杨小翠将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22100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史林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5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100元、200元,于2016年2月7日转账500元、500元,合计1300元。 2016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300元,于2016年5月23日转账300元,合计600元。 2016年6月23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500元,于2016年6月29日转账500元,合计1000元。 2016年7月7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500元,于2016年7月17日转账1100元,合计1600元。 2016年9月3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300元;于2016年9月5日转账500元、80元、100元、20元;于2016年9月7日转账130元、58元、120元、58元、168元;于2016年9月14日转账200元、100元;于2016年9月18日转账200元、100元;于2016年9月16日转账1000元;于2016年9月20日转账200元;于2016年9月21日转账200元;于2016年9月23日转账200元、400元、100元、500元;于2016年9月25日转账500元,合计5234元。 2016年10月11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400元、500元;于2016年10月12日转账490元、200元、200元;于2016年10月13日转账300元、5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转账200元;于2016年10月16日转账1000元;于2016年10月17日转账500元、4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转账100元、106元;于2016年10月20日转账100元;于2016年10月22日转账200元、200元;于2016年10月23日转账300元、180元、100元、100元;于2016年10月24日转账300元、300元;于2016年10月25日50元、100元;于2016年10月26日转账1000元、100元;于2016年10月27日转账1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转账350元、200元;于2016年10月29日转账100元;于2016年11月16日转账500元、500元、1000元,合计14276元。 2017年1月9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500元;于2017年1月14日转账500元、500元、500元;于2017年1月19日转账700元;于2017年1月25日转账500元、200元、200元,合计3600元。 2017年2月8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200元;于2017年2月16日转账6400元、600元;于2017年2月26日转账100元,合计7300元。 2017年3月13日,原告杨小翠通过支付宝给被告史林辉转账270元、20元;于2017年3月14日转账380元;于2017年3月18日转账300元;于2017年3月22日转账200元、500元、1700元;于2017年3月24日转账200元、200元;于2017年3月25日转账100元;于2017年3月27日转账200元,合计4070元。 2017年4月1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200元;于2017年4月11日转账100元;于2017年4月13日转账245元;于2017年4月17日转账700元;于2017年4月19日转账1400元;于2017年4月21日转账100元;于2017年4月24日转账100元、100元;于2017年4月26日转账500元;于2017年4月28日转账1500元,合计4945元。 2017年5月3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500元;于2017年5月6日转账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于2017年5月7日转账1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于2017年5月8日转账500元、300元、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1000元;于2017年5月11日500元、450元、140元、20元、300元;于2017年5月1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200元、20元;于2017年5月1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300元;于2017年5月1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00元、10元;于2017年5月1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7元;于2017年5月24日转账200元;于2017年5月26日转账200元,合计14247元。 2017年6月2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100元;于2017年6月6日转账1000元;于2017年6月13日转账200元;于2017年6月1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200元、1200元;于2017年6月19日转账100元;于2017年6月21日转账100元、100元;于2017年6月23日转账100元;于2017年6月26日转账100元;于2017年6月28日转账500元,合计4700元。 2017年7月16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100元、100元;于2017年7月1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4800元;于2017年7月18日转账20元、70元;于2017年7月22日转账200元、200元;于2017年7月25日转账950元;于2017年7月28日转账500元、1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转账300元,合计8240元。 2017年8月12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500元、500元;于2017年8月13日转账1000元、500元、500元;于2017年8月15日转账500元、500元;于2017年8月16日转账2000元;于2017年8月19日转账500元、2580元;于2017年8月20日转账800元、1000元、1000元、600元、100元、100元、1000元、1000元、300元;于2017年8月21日转账170元;于2017年8月22日转账300元、500元;于2017年8月23日转账500元;于2017年8月24日转账100元;于2017年8月26日转账500元、500元;于2017年8月27日转账200元、300元、200元;于2017年8月28日转账300元、200元、200元;于2017年8月30日转账500元;于2017年8月31日转账700元,合计20150元。 2017年9月2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400元;于2017年9月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20元、100元、80元、500元;于2017年9月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30元、200元、168元、58元、120元、58元、130元;于2017年9月1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00元、200元;于2017年9月1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00元、200元;于2017年9月2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200元、100元;于2017年9月2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200元;于2017年9月2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400元、200元;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元,共计5064元。 2017年10月7日,原告杨小翠通过支付宝给被告史林辉转账390元、1000元;于2017年10月8日转账1000元;于2017年10月9日转账500元、12元、300元;于2017年10月11日转账75元、100元、500元、400元、200元;于2017年10月12日转账200元、490元;于2017年10月16日转账1000元;于2017年10月17日转账4000元、500元;于2017年10月18日转账106元、100元;于2017年10月20日转账100元;于2017年10月22日转账200元、200元;于2017年10月23日转账100元、100元、180元、300元;于2017年10月25日转账100元、50元;于2017年10月26日转账100元、1000元;于2017年10月28日转账200元、28元、36元、350元;于2017年10月29日转账1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转账2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转账200元,合计14417元。 2017年11月1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2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300元;于2017年11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2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200元;于2017年11月3日转账400元、300元;于2017年11月4日转账200元;于2017年11月5日转账200元;于2017年11月12日转账400元;于2017年11月13日转账200元,合计2600元。 2017年12月16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100元、64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转账100元、100元、500元;于2017年12月22日转账100元;于2017年12月30转账3300元,合计10600元。 2018年1月15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100元、100元;于2018年1月19日通过支付宝给被告史林辉转账5500元,合计5700元。 2018年1月19日,被告史林辉给原告杨小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杨小翠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 2018年1月24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100元、200元;于2018年1月25日转账200元、100元;于2018年1月31日转账450元,合计1050元。 2018年2月2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800元、500元;于2018年2月4日转账100元、500元;于2018年2月5日转账50元;于2018年2月7日转账900元、1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转账100元;于2018年2月20日转账100元;于2018年2月21日转账100元;于2018年2月23日转账100元;于2018年2月2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元,合计6250元。 2018年3月2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500元、350元、400元、500元;于2018年3月4日转账458元;于2018年3月5日转账100元、200元;于2018年3月7日转账300元;于2018年3月8日转账28元、50元、50元;于2018年3月9日转账100元;于2018年3月17日转账300元,合计3336元。 2018年3月20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5000元。同日,被告史林辉给原告杨小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的内容为:今天2018年3月20日借杨小翠5000元整,于22日还了500元。 2018年3月21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188元;于2018年3月22日转账100元、200元;于2018年3月23日转账200元、100元;于2018年3月24日转账100元、218元、200元、500元;于2018年3月27日转账200元;于2018年3月28日转账150元;于2018年3月30日转账200元,合计2356元。 2018年4月2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100元、300元;于2018年4月3日转账300元;于2018年4月15日转账100元、100元、108元;于2018年4月22日转账100元;于2018年4月23日转账2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支付宝给转账105元;于2018年4月27日转账160元,合计1973元。 2018年5月11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200元、128元、300元、2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100元;于2018年5月12日转账200元;于2018年5月1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800元;于2018年5月22日转账300元;于2018年5月28日转账700元,合计2928元。 2018年6月5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500元;于2018年6月8日转账200元;于2018年6月10日转账200元;于2018年6月15日转账500元;于2018年6月22日转账400元、200元;于2018年6月24日转账200元,合计2200元。 2018年7月1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100元;于2018年7月5日转账200元;于2018年7月10日转账100元;于2018年7月15日转账200元;于2018年7月29日转账200元;于2018年7月31日转账200元、300元,合计1300元。 2018年8月4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200元;于2018年8月8日转账150元;于2018年8月9日转账200元;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800元;于2018年8月18日转账6300元、160元;于2018年8月19日转账600元;于2018年8月21日转账200元;于2018年8月22日转账200元、200元、100元;于2018年8月25日转账200元;于2018年8月28日转账100元;于2018年8月29日转账300元;于2018年8月30日转账50元、50元、60元;于2018年8月31日转账300元,合计10170元。 2018年9月3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200元、300元、500元;于2018年9月4日转账200元;于2018年9月转账500元;于2018年9月5日转账200元、100元、200元;于2018年9月7日转账100元、199元、100元、200元;于2018年9月8日转账300元;于2018年9月10日转账200元、7000元、100元、200元、200元;于2018年9月11日转账200元、200元;于2018年9月12日转账200元、600元;于2018年9月15日转账200元;于2018年9月16日转账400元、300元、300元;于2018年9月17日转账500元;于2018年9月18日转账300元、200元;于2018年9月20日转账200元、200元;于2018年9月24日转账200元、260元、500元;于2018年9月25日转账200元;于2018年9月26日转账200元;于2018年9月28日转账500元;于2018年9月29日转账500元、500元、200元、300元;于2018年9月30日转账200元、500元,合计18659元。 2018年10月1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300元;于2018年10月2日转账500元、2000元;于2018年10月3日转账200元、500元;于2018年10月5日转账600元;于2018年10月8日转账200元、300元;于2018年10月9日转账1000元;于2018年10月11日转账200元;于2018年10月12日转账288元、200元、600元;于2018年10月14日转账500元;于2018年10月15日转账100元、300元、200元、300元;于2018年10月16日转账200元;于2018年10月17日转账300元;于2018年10月19日转账300元;于2018年10月21日转账300元、500元、200元、400元、600元;于2018年10月24日转账500元;于2018年10月26日转账288.88元,合计11876.88元。 2018年11月11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700元;于2018年11月18日转账500元;于2018年11月19日转账300元、900元、500元、200元;于2018年11月22日转账200元;于2018年11月23日转账200元、200元;于2018年11月24日转账200元;于2018年11月29日转账150元;于2018年11月30日转账200元,合计4250元。 2018年12月2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500元;于2018年12月12日转账500元、200元;于2018年12月22日转账1500元;于2018年12月28日转账200元,合计2900元。 2019年1月1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200元;于2019年1月14日转账208元;于2019年1月15日转账200元;于2019年1月17日转账300元;于2019年1月18日转账300元;于2019年1月19日转账300元;于2019年1月22日转账200元;于2019年1月23日转账300元,合计2008元。 2019年2月4日,原告杨小翠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账300元;于2019年2月6日转账200元;于2019年2月9日转账300元;于2019年2月13日转账1336元;于2019年2月16日转账300元;于2019年2月17日转账200元;于2019年2月20日转账150元;于2019年2月23日转账200元,合计2986元。 另查明,原告杨小翠当庭自认被告史林辉已于2019年6月5日还款1000元;于2019年7月31日还款1300元;于2019年9月1日还款1000元;于2019年10月10日还款800元;于2019年12月1日还款1500元;于2020年1月31日还款1000元,共计6600元。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需要存在借款的合意及支付款项的行为两个方面。 首先,被告史林辉于2018年1月19日给原告杨小翠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到杨小翠40000元。而原告于2016年2月5日-2018年1月19日期间给被告史林辉支付的金额共计1300元+600元+1000元+1600元+5234元+14276元+3600元+7300元+4070元+4945元+14247元+4700元+8240元+20150元+5064元+14417元+2600元+10600+5700元=129643元。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转账情况及《借条》的内容可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双方的转账记录亦证明了原告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本院将借条中的40000元确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同时,在上述期间,原告给被告的转账数额远远超出40000元。对于该期间超出部分的款项,原告仅举示证据证明具有支付款项的行为,而并未举示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因此,对于超出部分的款项,本院无法确认其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 其次,对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3月17日期间的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1050元+6250元+3336元=10636元,原告仅举示证据证明具有支付款项的行为,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因此,本院无法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被告史林辉于2018年3月20日给原告杨小翠出具《欠条》,载明2018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且原告杨小翠亦于当日给被告史林辉转账5000元。原被告双方既具有借款的合意,双方的转账记录亦证明了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该份《欠条》中载明“于22日还了500”,原告当庭陈述系被告承诺在3月22日还款500元,但是其并未履行。本案中,该《欠条》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被告史林辉不可能在出具《欠条》当日履行了3月22日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故该《欠条》中已经偿还了500元应系笔误。因此,本院将双方的该笔借款金额认定为5000元。 再次,被告史林辉于2018年10月1日在与原告杨小翠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我发工资会慢慢还你”,“我欠你5万元”,“够了吧”。而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2018年9月30日期间向被告转账共计2356元+1973元+2928元+2200元+1300元+10170元+18659元=39586元,同时,结合原被告的聊天记录,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而原告杨小翠于2018年10月2日通过微信给被告史林辉转2000元。从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被告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结合原告的实际转账情况,被告欠付原告借款的金额,本院将其确认为39586+2000元=41586元。 最后,对于原告2018年10月3日转账的500元,被告在微信中称“发工资哟给你”,本院将该笔款项确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对于2018年10月5日的600元,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发工资先给我转钱”,被告答复“可以”,可以认定,双方对该笔款项形成了借款合意。对于2018年10月11日的转账200元,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称“那你发了要转给我”,被告答复“工资发了给你”,可以认定,双方对该笔款项亦形成了借款合意。对于2018年10月24日转账的500元,被告在微信中称“给我借1000,发工资还你”,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500元,本院将该500元确认为借款。对于原告于2018年11月18日给被告转账的500元、于2018年11月19日转账的500元,被告在微信中称“给我500吧”,“那你再发500,还2000元”,本院将上述1000元转账亦确认借款。对于2018年11月29日的转账150元,原告微信中称“发工资还我”,被告称“还”,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对于2019年1月14日转账的208元,被告称“200明天还300”,“必须给”,本院将该笔款项确认为借款。对于2019年1月18日的转账300元、2019年1月22日的转账200元、2019年2月20日转账150元,因被告在微信聊天中亦具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本院将上述款项确认为借款。上述借款的金额为500元+600+200元+500元+1000元+150元+208元+300元+200元+150元=3808元。对于其他的款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意,本院无法将其确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 综上,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为40000元+5000元+41586元+3808元=90394元,应当扣除原告杨小翠当庭自认被告史林辉于2019年6月5日-2020年1月31日期间偿还的6600元,剩余的借款金额为83794元。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3月25日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约定,“4月15日偿还2000元,以后每个月15日偿还5000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79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但在被告史林辉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史林辉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付,其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837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林辉未到庭,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林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小翠借款本金83794元及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837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小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7.5元,由原告杨小翠负担874元,被告史林辉负担14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文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洪冰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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