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司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司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司某1、司某2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原告司某1、司某2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司怀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武士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刁秀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郓城義恒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MRB5521。
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史伟超,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MA0DNKX5X5。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72号泰丰大厦1601、1602、1603、1605、1606、1608。
法定代表人:吕俊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盟,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司某1、司某2、司怀胜、武士荣与被告刁秀亮、郓城義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義恒公司)、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被告中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秀亮、義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司某1、司某2、司怀胜、武士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53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4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4400元,共计1284656元,去除交强险180000元后按责任比例,原告诉请其中的33139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5日,原告亲属司清伦驾驶鲁J×××××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刁秀亮驾驶的鲁R×××××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清伦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刁秀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鲁R×××××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義恒公司,在被告中顺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鲁R×××××车辆只赔偿了交强险部分180000元,原告方的其他损失,被告拒不赔偿。被告辩称 被告刁秀亮、義恒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顺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涉案鲁R×××××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安全统筹1000000元,统筹期限为2000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2日23点59分,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资格并具备相关营运手续的情况下,依法在法定赔偿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人是案外人刘性任,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義恒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刘性任,被告刁秀亮为车辆驾驶员,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标准进行处理。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在投保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司清伦于****年**月**日出生,原告郭某系司清伦之妻,原告司某1、司某2为司清伦、原告郭某婚生之子,原告司怀胜、武士荣为司清伦父母,原告称司清伦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司清伦兄弟姐妹共3人。2021年4月15日23时50分许,司清伦驾驶鲁J×××××重型半挂车牵引车鲁J173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20线410KM+760M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待转被告刁秀亮驾驶的鲁R×××××重型自卸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司清伦当场死亡。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第3717251202100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清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刁秀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鲁R×××××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義恒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刘性任,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刁秀亮为案外人刘性任聘用司机,此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顺公司参加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统筹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刁秀亮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正常年审,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证。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方款180000元。
事故后,原告方支出吊车救援费2400元,现场施救费2000元,共计4400元。
另查明,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2020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0661元,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26731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刁秀亮、義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案件事故陈述、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人身健康、财产遭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致司清伦当场死亡,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第3717251202100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清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刁秀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因司清伦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鲁R×××××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顺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辆,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顺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鲁R×××××车辆,车辆实际所有人刘性任与被告義恒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刘性任与被告義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要求车辆实际所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方的损失,再超出被告中顺公司按责任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義恒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刁秀亮为事故车辆的聘用司机,发生事故时为被告刁秀亮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刁秀亮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司清伦死亡时未超过60岁,根据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87452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清伦去世前应对原告司怀胜、武士荣、司某1、司某2尽扶养义务,司清伦去世时原告司怀胜需被扶养9年,原告武士荣需被扶养8年,原告司某1需被抚养3年,原告司某2需被扶养11年,原告司怀胜、武士荣的扶养人共3人,原告司某1、司某2的扶养人共2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要求按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673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准许。四被扶养人前8年的生活费总额累计超过26731元,因此前8年的生活费为26731元×8年=213848元,原告司怀胜8年后的生活费为26731元×(9-8)年÷3人=8910.33元,原告司某28年后的生活费为26731元×(11-8)年÷2人=4009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213848元+8910.33元+40096.5元=262854.83元。此金额可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额之内,共计为874520元+262854.83元=1137374.83元。
2、丧葬费,按2020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0661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45330.5元。
3、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但本案存在司清伦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应产生交通费,可酌情按1500元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清伦因交通事故死亡,此情形应给其亲属本案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的损害。对事故的发生被告刁秀亮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義恒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经营,应属单位侵权,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中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直接造成司清伦死亡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按30000元予以支持,此金额可先由鲁R×××××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5、车辆施救费,为原告方支出的吊车救援费、现场施救费4400元。
原告方的损失为1137374.83元+45330.5元+1500元+30000元+4400元=1218605.33元。
原告的损失应由鲁R×××××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赔偿完毕),下剩的1218605.33元-180000元=1038605.33元,由被告中顺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范围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为311581.6元,此金额被告中顺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司某1、司某2、司怀胜、武士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车辆施救费共计311581.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司某1、司某2、司怀胜、武士荣对被告刁秀亮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某、司某1、司某2、司怀胜、武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原告郭某、司某1、司某2、司怀胜、武士荣负担148元,被告郓城義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美仓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