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
是否缺席:否
原告:张立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介休市居民,住XXXXXX。身份证号:14240219720205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开发区汇通路(华润汽贸办公楼)。
负责人:许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琰,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山西省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
负责人:高昌晖,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诉称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41200元、评估费8400元、施救费10000元、路产损失8750元、货损20000元,共计188350元;
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
2019年9月26日0时0分,王士杰驾驶车牌号为晋K1095X、晋K0J7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S222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土坡山上路段,因车速过快车辆侧翻,致自身车辆损坏及树木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士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为救援事故车辆,支付吊车费、施救费10000元,事故造成第三方路产损失8750元,货损21545元,原告已支付。原告为确定其车损情况,经原告申请、双方参与、本院委托,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公估意见书》,认定晋K1095X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7737,晋K0J71挂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3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400元。
另查明,原告是晋K1095X、晋K0J71的实际车主,该车主车(晋K1095X)登记在案外人介休市海富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266560元的主车车损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覆盖不计免赔;挂车(晋K0J71挂)登记在案外人段增荣名下,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限额100750元的挂车车损险及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2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并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休市海富通运输有限公司、段增荣同意由原告张立民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
判决理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造成损失进行赔偿是合同义务。关于原告张立民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及承担方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车辆损失141237元。
经双方参与,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晋K1095X的损失价值为107737元,晋K0J71挂的损失价值为33500元,原告主张共计赔付14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施救费10000元,施救费是原告为救援事故车辆、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交的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84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车损情况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财产损失(三者货损+三者路产损失)28750元,8750元+20000元,路产损失和货损系原告已实际赔付三者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以上费用合计为189932元,其中主挂车车辆损失分别由二被告在各自车损险限额内赔付;三者货物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施救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根据主挂车车损险比例分担;至于路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限额比例分担。
判决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立民各项损失共计129560.5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立民各项损失共计58789.43元。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8元,减半收取203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3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