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智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锋(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被告:湖南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云栖路559号艾邦科技产业园3栋21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53869009P。

法定代表人:卢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爱(一般代理),湖南世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610277220。

被告: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2227506430050。

法定代表人:张家春,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叙华(特别授权),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310615872。

被告:张祖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告:胡立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刘智勇与被告湖南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张祖欢、胡立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锋,被告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爱,被告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叙华,被告张祖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永通公司、胡立志与原告就原告已经完成施工的沅陵县沃溪卫生院公转房建设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2、判决被告永通公司、胡立志向原告支付结算后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被告永通公司、胡立志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59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永通公司与沅陵县沃溪卫生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建沅陵县沃溪卫生院公转房建设工程。同时被告永通公司委托被告胡立志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负责管理与开展该项目的现场施工工作。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胡立志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包工不包料)。原告随后精心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6年竣工,现已投入使用。但是被告永通公司、胡立志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永通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刘智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胡立志仅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无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刘智勇不是适格原告;二、被告胡立志直接与发包方沅陵县沃溪卫生院结算,发包方沅陵县沃溪卫生院亦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胡立志,双方系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永通公司与沅陵县沃溪卫生院的施工合同名存实亡,被告永通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三、原告未实际施工,未与被告永通公司签订合同,所有工程款项未进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无法与原告结算,被告公司只应与胡立志结算;四、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被告不知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与被告医院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也没有起诉要求被告医院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永通公司不能代替原告要求被告医院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如果原告刘智勇为实际施工人,且有工程款没有得到,不应由被告医院承担责任。

被告张祖欢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的起诉事由被告不清楚,签的合同是被告胡立志个人签订的,没有通过被告永通公司,原告与胡立志结账被告也不知情。这个事主要是原告和胡立志之间的事,被告都不清楚。这个工程也是胡立志做的,对于其中的事,被告不知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刘智勇向本院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份,拟证明:沅陵县沃溪卫生院将工程发包给湖南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通公司委托胡立志负责该工程,胡立志将工程承包给刘智勇的事实。被告张祖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原告与胡立志私下签订,被告不知情。被告永通公司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项目已经内部承包给张祖欢。对于补充协议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补充协议的印章是胡立志私刻的,永通公司没有该印章,永通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该协议系胡立志私自与沅陵县沃溪卫生院签订,湖南永通从未给予胡立志签订合同的授权。超越了代理权,不予追认。委托书是应张祖欢的要求于2015年9月16日从公司开具。但关联性有异议,委托书明确胡立志仅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无转委托权。因此胡立志无签订合同的权利,原告知情仍与胡立志签订施工合同,属于自陷风险,超出了永通的授权,永通公司无义务对刘智勇承担责任。施工合同被告公司不认可、不追认。超出被告公司的授权。且该协议的双方是胡立志与刘智勇个人,与被告公司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被告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公租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公租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通一平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结算书》、《沅陵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沅陵县审计局工程造价审定书》以及证人吴应成、谭周云、朱时芬、何爱平证言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沅陵县沃溪卫生院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永通公司,永通公司委托胡立志负责该工程,胡立志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刘智勇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刘智勇向本院提供账户清单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胡立志支付给原告刘智勇工程款140210元。被告张祖欢、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表示不知情。被告永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不是永通公司支付,与永通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立志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刘智勇向本院提供证人周律于、吴应成、谭周云、朱时芬、何爱平证人证言原件各1份,拟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智勇。被告张祖欢、永通公司对证人周律于的证言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进场的时间不符合常理,合同签订前,证人就进场做事了;证人陈述施工的地点在官庄镇医院,明显与原告说的不一致,所以其陈述不具有证明目的,且证人陈述房子共修了六层,但是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房子只有五层。对证人吴成应的证言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该证言是原告自己写的,证明书上起止的时间都写了,但是与其今天陈述不一致,因此对其真实性存疑,应当由原告提交保险单和领取工资签字的证明才能进行佐证。对证人谭周云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都提出异议,认为庭审中反复询问证人具体时间是什么时间,但是证人当庭陈述的时间,原告还未与胡立志签订合同,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证人只负责运输,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对证人朱时芬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其所租的工程货物是用于该涉案工程。对证人何爱平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只陈述原告做附属工程,主体工程证人没有陈述清楚。本院认为,证人周律于当庭陈述与原告及其他证人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吴应成、谭周云、朱时芬、何爱平证言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实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刘智勇。对上述证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永通公司向本院提供《项目经理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承诺》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永通公司与张祖欢签订协议将工程全部内部承包给张祖欢,张祖欢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同时约定业主方的款项必须走被告永通公司的账户,但是该工程从未从永通公司过账,张祖欢承诺的5万元保证金永通公司亦未扣除。原告刘智勇与被告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永通公司已经授权胡立志作为该工程代理人,签署了由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永通公司与张祖欢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供《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公租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永通公司与二医院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了《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年9月16日签订《三通一平工程补充协议》;(2)于同日又签订《公租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永通公司委托胡立志为该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并授权其以永通公司名义管理和开展公租房工程现场施工工作。原告刘智勇对该组证据中《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永通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永通公司应被告张祖欢的要求于2015年9月16日从公司开具。委托书明确胡立志仅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无转委托权,未授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因此胡立志无签订合同的权利,医院知情仍与胡签订施工合同,属于自陷风险,超出了永通的授权,永通公司无义务对刘智勇承担责任。对《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三性不认可。未招投标,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早于2015年9月16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人为胡立志,在该时间点湖南永通未对胡立志有授权;印章为“驻矿项目部”,该印章不属于湖南永通建设有限公司,系胡立志私刻。卫生院明知胡立志没有代理权且不用湖南永通正式的公章与其签订合同,属于双方恶意串通,被告永通公司不予追认,对被告永通公司不发生效力。对《补充协议》三性有异议。其签署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同一天,而印章不是被告永通公司的公章,被告永通公司的法人也未签订该补充协议。被告永通公司未授权胡立志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胡立志无权代理,不予追认。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15年9月16日永通公司与张祖欢签订了协议将工程全部内部承包给张祖欢,由张祖欢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而工程为何是胡立志实际施工,被告永通公司不知情。本院认为,《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及工程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通公司与被告胡立志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结合庭审中被告张祖欢的陈述,被告胡立志不是被告永通公司的职工,被告永通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未投入资金及任何物资、设备、人员。张祖欢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胡立志,被告胡立志与被告永通公司系挂靠关系,并非代理关系。据此,对该证据中被告永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6.被告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供《三通一平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结算书》;《沅陵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及《沅陵县审计局工程造价审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三通一平工程审定工程结算总价为258751.92元;(2)公租房工程审计审定结算总价为1690866.35元;(3)审计后的两工程结算造价之和为1949618.27元。被告永通公司对三通一平工程审核报告及结算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永通公司的中标范围,被告胡立志无权代理。对沅陵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及沅陵县审计局工程造价审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加盖的是“湖南永通建设有限公司驻矿项目部”,不是被告永通公司的公章,永通公司不知情,未参与,亦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胡立志与被告永通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永通公司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7.被告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供医院财务付款凭证、借支单及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医院已付工程款总计1996150元(含其他维修工程款46532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被告永通公司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永通公司未授权胡立志代收工程款,亦未委托医院直接向胡立志付款。按照规定医院应向永通公司对公付款,但所有款项均未过永通公司账户。属于无效付款。医院目前支付了多少,因一直未过永通公司账户,永通公司无法核实,且有些借支单无对应的转账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立志与被告永通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永通公司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8.被告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和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永通公司认可两项工程的总工程量为1949618.27元,并开具了1949618.27元的发票。被告张祖欢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发票是胡立志个人代开的,走的账也没有通过公司。被告永通公司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依据该证据记载,虽然收款方为被告永通公司,但实际收款人为被告胡立志。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永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等。2015年9月15日,被告永通公司中标沅陵县沃溪卫生院公租房工程(亦系原告诉称的沅陵县沃溪卫生院公转房工程)。2015年9月16日被告永通公司与沅陵县沃溪卫生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永通公司承建沅陵县沃溪公租房工程,建设工程总面积为1300.5平方米(五层),承包金额为152.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9月16日被告永通公司与被告张祖欢签订《项目经理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书》,将工程全部内部承包给被告张祖欢。被告张祖欢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胡立志,并收取了15000元转包费用。应被告张祖欢的要求,被告永通公司给被告胡立志开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胡立志为涉案工程施工负责人,但被告永通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未投入任何资金、物资及人员。2015年10月7日,被告胡立志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沅陵县沃溪卫生院公租房建设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刘智勇。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包工不包料,正负零以上施工图纸全部内容(不包含外墙漆、门窗、楼梯、栏杆、扶手、防盗网、天沟及厕所防水、室内涂料、开卷扬机人员工资、天沟外侧附属工程、水泥、沙砾、钢筋材料、屋面主材、水电材料、墙砖、地板砖等)。全部工程建设面积为1300.5平方米(按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合同金额为4218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智勇组织建筑装备及人员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已投入使用。经沅陵县审计局审计,沅陵县沃溪卫生院公租房工程总造价为1690866.35元,工程款均由被告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给了被告胡立志。

原告刘智勇及被告胡立志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胡立志已支付工程款140210元。沅陵县沃溪卫生院已与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合并,合并后的权利义务由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继受。原告刘智勇当庭表示不要被告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原告刘智勇与被告胡立志均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刘智勇与被告胡立志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涉案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已投入使用,被告胡立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原告与被告胡立志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价款,该价款为结算工程价款。其数额确定为281590元(421800元-140210元)。被告胡立志挂靠被告永通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系非法分包,被告永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胡立志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通公司辩解提出被告胡立志直接与发包方沅陵县沃溪卫生院结算,发包方沅陵县沃溪卫生院亦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胡立志,双方系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永通公司与沅陵县沃溪卫生院的施工合同名存实亡,被告永通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该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永通公司已授权被告胡立志负责工程施工,被告胡立志对外均以被告永通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且被告永通公司未投入任何资金、物资及人员,双方系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对被告永通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最终受益人为被告胡立志,被告永通公司仅收取一定管理费,因此被告永通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立志追偿。被告永通公司还辩解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刘智勇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祖欢系被告永通公司职工,其转包工程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永通公司承担。原告刘智勇自愿放弃追究被告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刘智勇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胡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智勇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81590元;

被告湖南永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4元,由被告胡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云    飞

审 判 员 袁占科人民陪审员王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陈    松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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