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伟,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一部刑诉(202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明月、曹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钱伟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钱伟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83.68mg/100mL。 被告人钱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人钱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伟认罪认罚,且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宽处理。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东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维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