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87011275811

单位地址:方山县瓦窑南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平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艳,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文,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

作人员。

被告:武建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方山县马坊镇村74,住,联系,系借款人。

被告:徐三全,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方山县马坊镇李家湾村74,住,联系,系借款人武建功的妻子。

被告:郝候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方山县积翠乡积翠村沟门小组*号,住,联系。

审理经过 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武建功、徐三全、郝候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艳、赵爱文及被告武建功、郝候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三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建功、徐三全清偿向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555‰计算,逾期利息按期内月利率加收50%计算);2.判令被告郝候谈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1日,被告武建功与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积翠分社签订《贷款合同》并立有借据,贷款金额为19万元,用途为林木育苗,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7月30日,年利率为10.27%,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武建功及其妻子提供相应资料并签名。该贷款由被告郝候谈提供相应资料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按期发放,期内清理部分利息。截至2020年11月2日欠利息6224.39元。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未予还款,担保人对该贷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原告信息基本资料: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登记信息,该信息同起诉状、借款合同一致。

第二组:贷款基本资料

1.借款人武建功及其妻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武建功及其妻子的身份信息同起诉状、贷款合同中一致。

2.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武建功与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贷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9年7月31日到2020年7月30日;借款金额:19万元;用途:林木育苗;年利率为10.27%;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合同》由武建功本人签字并捺印。

3.借据1支。证明: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向借款人武建功账户中发放19万元贷款。该借据由借款人武建功、担保人郝候谈签字并捺印,同时担保人郝候谈书写本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担保。

4.借款人共有人承诺函。证明:借款人配偶知道该借款事实并同意用共同财产偿还借款。

5.借款人资料真实性承诺书。证明:借款人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6.担保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担保人郝候谈身份信息同起诉状、担保合同一致。

7.贷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郝候谈于2019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武建功的该笔借款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

8.担保人资料真实性承诺书。证明:担保人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9.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郝候谈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

10.签订合同及调查财产照片。证明:由借款人武建功及担保人郝候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人武建功及担保人郝候谈的财产状况。

第三组:贷款情况说明

贷款情况说明。证明:借款人武建功,借款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到2020年7月30日,贷款金额为19万元,贷款余额为19万元,期内正常月利率为8.555‰,逾期月利率为12.8325‰,正常期间内结息共计归还利息16100.19元,逾期期限内共归还利息5172.63元,期内欠利息3676.12元,逾期归还利息5172.63元,逾期欠利息13357.5元,截至2021年3月15日欠全部本息207033.62元,其中本金19元,利息17033.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建功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及时还款。

被告郝候谈辩称:我是担保人,让借款人还,谁花了钱谁还。

被告质证 三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1日,被告武建功与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积翠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万元,用途为林木育苗,贷款期限为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年利率为10.27%,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徐三全签署《借款人共有人承诺函》,承诺:本人已清楚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人(配偶)承诺借款人的所有财产和本人(配偶)共同所有,自愿作为上述贷款的抵(质)押物,到期后,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本人同意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我们的共有财产,处置财产所得用于清偿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郝候谈与积翠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间内,被告武建功共计结息16100.19元,欠借期内利息3676.12元;2020年7月31日该笔贷款逾期,被告武建功归还逾期利息5172.63元。本金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建功、郝候谈与原告自愿订立《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其合同效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武建功应依约履行结息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郝候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武建功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三全为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人,非共同借款人,原告请求其承担借款人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武建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十九万元、利息3676.12元(月利率按8.555‰计算)及从2020年7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已偿还5172.63元,逾期利率按月利率为12.8325‰计算);

被告郝候谈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聪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彦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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