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邝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犹县。

被告:邝光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邝宏伟与被告邝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邝宏伟、被告邝光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邝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邝光东归还原告邝宏伟借款2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邝光伟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告邝宏伟与被告邝光东于2019年12月4日达成的口头协议。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停车位,开始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来又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支付了3个月利息,2019年3月10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加上未付的三个月利息合计150000元,借条金额为265000元,后被告又拖欠了6个月利息,同年9月10日,将上述借条作废,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邝宏伟295000元。但直到同年12月底,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向被告催收,因被告一时还不了,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向银行贷款25万元,贷款利息被告承诺归还,后被告又开始拖欠利息。后双方产生争执,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邝光东辩称,1.最初借款是2016年,案涉借条是伪造的;2.2016年1月21日起,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15058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115058元;3.借款本金是250000元,2016年起就向原告借钱,按照月利率30‰归还了原告半年利息,后来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4.双方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250000元,后由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归还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两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10日“借款人”处署名为“邝光东”出具的借条1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当庭表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的,但既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举证责任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均称系亲叔侄关系,自2015年起,被告便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19年3月10日,被告邝光东向原告邝宏伟出具金额为265000元的借条1张,同年9月1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邝宏伟295000元。原借条作废。

2019年12月4日,双方口头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250000元,由被告归还,冲抵本案借款,被告还清银行贷款本息,双方债权债务就两清了。2020年1月4日,原告向上犹农商银行贷款250000元,被告归还了2021年1月至2021年1月共计13个月利息,合计19923.41元。后被告未按时向银行还款,遂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12月4日达成的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后由被告还款的方式冲抵双方借款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解除该口头协议,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贷款本息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要求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债务。

关于借款数额。综合双方到庭陈述情况、两次借条金额的连续性及贷款250000元,足以认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原告称被告改写借条加上了按月利率20‰拖欠六个月的利息,被告亦称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其按月利率30‰支付了半年利息,后又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利息,足见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常理,案涉借条系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将拖欠的利息写入借条,经核算,未超出当时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该借条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确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数额为295000元,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向银行归还的19923.41元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核减,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75076.59元(295000元―19923.41元)范围内的诉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邝宏伟与被告邝光东于2019年12月4日达成的口头协议;

二、被告邝光东欠原告邝宏伟借款275076.5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清;

三、驳回原告邝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邝光东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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