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金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庆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倩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扶沟县,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金永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山、河南诚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1)豫021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金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李庆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庆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金永经常分包工地上的木工活,2019年7月20日前后,张金永通过朋友王乔认识王治国分包了河南欣东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诚宸公司的20#楼地下车库木工项目,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张金永并不知道有河南欣东劳务有限公司。张金永一开始与李庆山其他工人可以说是雇佣关系,但是,因其他工地需要,张金永离开去了其他工地,这个工地上接的活介绍给了李庆山,是李庆山记工,记账,后来报单。李庆山先是包工做的,后来不做了非要做日工,工人中大工小工都有,当时说的大工300元/日,小工200元/日,李庆山330元/日。现在所有人330元/日我不认可,当时和李庆山说过自负盈亏工地上的事自己做主承担责任,单子是他们自己写好的,好多人逼着我签的。当时签字只是一个证明作用,在整个工程施工中,张金永已不再是雇主。后来发放工资是公司让所有工人办卡直接打入工人卡里,更能证明张金永没有从中收益,张金永与李庆山已不是雇佣关系。二、河南欣东劳务有限公司是有质职的公司企业,又是直接发放工资的人,应该将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以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一审不应判决让张金永承担下欠李庆山的23695元的劳务报酬,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李庆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庆山答辩称,张金永在上诉状中明确承认与李庆山之间是雇佣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雇佣关系已经解除,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和由张金永本人亲笔书写的欠条,可以说明双方存在雇佣劳动合同关系且欠劳务款的事实。张金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由张金永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解决,和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张金永的上诉请求。

诚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庆山在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其跟随张金永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标准由张金永确定,双方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工资应由张金永承担。诚宸公司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融创开封宸院劳务系分包给河南欣东劳务有限公司的,且已足额支付工程款,诚宸公司不应承担向李庆山支付工资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金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李庆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李庆山、诚宸公司支付李庆山劳务款23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庆山、诚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0日,诚宸公司与河南欣东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融创开封宸院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14#、15#、19B#、20#木工、混凝土、钢筋、屋面等劳务工程分包给河南欣东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8月3日,诚宸公司与河南欣东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补充合同确定的价款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张金永通过朋友介绍分包了20#楼地下车库木工项目,雇佣李庆山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11月7日,张金永向李庆山出具欠条,内容为:李庆山木工班组在开封融创宸院车库工人工资下欠41362元。后支付17667元,尚欠23695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张金永雇佣李庆山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庆山要求张金永支付工资23695元,张金永对欠款数额认可,故李庆山要求张金永支付工资236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庆山与诚宸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李庆山要求诚宸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金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庆山工资23695元。二、驳回李庆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19元,由张金永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金永就其分包的地下车库木工项目,称先是雇佣李庆山等人干活,后转包给李庆山。但张金永就其主张的转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庆山也不予认可。且张金永向李庆山出具按工时和单价计算劳务费欠条的行为,也与其所称的转包相矛盾,故对金永上诉称已转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金永向李庆山等人提供住宿、借支生活费并接受李庆山等人的劳务,形成雇佣关系,张金永应当按照出具的欠款支付相应劳务费。张金永的发包人按照张金永的指示支付部分欠付劳务费的行为,不改变张金永与李庆山之间劳务关系,故张金永要求由诚宸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金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38元,由上诉人张金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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