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会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漯河东方刺绣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与青岛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557261607L(1-1) 法定代表人郭亚涛。 委托代理人陈**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会娟与被告漯河东方刺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浩,被告漯河东方刺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被招入到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公司人事,工资固定,最后工资2980元。原告从上班时起,被告就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用从2019年11月才开始缴纳,但只缴纳养老一项。2020年7月原告因生育二胎请产假,单位停发一切工资,生活费也不发放,并单方面停缴原告2020年8-12月社保,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5个月社保。原告开始上班后,被告故意为难原告,要求原告一个人同时干行政和人事两份工作,工资保持不变,原告与被告协商此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被迫提起仲裁,2021年3月30日,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21)第0017号裁决书,仅支持原告要求的生育津贴一项请求,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的工资33627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产假工资9171元、判令被告支付6个月经济补偿183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意支付原告的产假工资9171元。被告不应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原告主张的11个月工资,不属于正常的劳动报酬,增加一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2015年2月上班,2021年3月提起申诉,超过了一年的申诉时效。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因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告知被告,事后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8日进入到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是公司人事,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3057元。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办理了生育服务证,该证明注明原告符合剩余第二个子女的法定条件,予以登记备案。2020年7月,原告向单位请产假,单位停发工资,2020年8月26日,原告生育女儿。 另查明,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11月到2021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2015年2月至2019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欠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产假工资9171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产假工资9171元,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问题,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双倍支付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其目的是要求劳动者及时行使权利,本案原告2015年2月上班,2021年3月申诉请求被告按照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期间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问题,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苏会娟与被告漯河东方刺绣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漯河东方刺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会娟产假工资9171元。 三、驳回原告苏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漯河东方刺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孔伟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晓燕 书记员张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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