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牧勒兄弟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勒县塔孜洪乡16村3组087号。
法定代表人:高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普·库尔班,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址:新疆疏勒县。
被告(反诉原告):穆太力普·亚森,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都外力·阿不力米提,新疆图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牧勒兄弟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牧勒兄弟畜牧公司)与被告穆太力普·亚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穆太力普·亚森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一并审理。原告新疆牧勒兄弟畜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阿力普·库尔班,被告穆太力普·亚森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外力·阿不力米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牧勒兄弟畜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8566.3元,以及逾期支付欠款的可得利息损失21985元(308566.3×0.0475➗12×18=21985元,2019年贷款利率为4.75%,逾期18个月,)两项共计33055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及理由:2019原告新疆牧勒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出购买一批青贮玉米饲料,虽委托新疆瑞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60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共计700000元,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价值391433元的青贮玉米饲料,2019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自己尚欠原告货款308566.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时至起诉时已经打18个月之久,以2019年当年的贷款基准利率,原告损失利息达21985元,两项合计3305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能够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穆太力普·亚森辩称并反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玉米秸秆每吨350元,向原告提供,对玉米秸秆问题上2019年11月19日原告之前法定代表人(阿布力米提·库尔班,2021年1月去世)双方进行结算为118.382吨玉米秸秆,之后我方给原告提供玉米结秸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润佳公司转账给我的60万元与事实不符,我只收到10万元,我已经向原告提供455000元的玉米秸秆,2019年12月24日我公司这笔款开票给原告。因此我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玉米秸秆款剩余355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应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牧勒兄弟畜牧公司针对被告反诉答辩称:我方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主动承认买卖合同的债务,并在证明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2、根据我方提交的润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在2018年1月-2019年3月期间担任润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被告是该公司唯一股东拥有百分百的股权,证明产生的60万元是被告负责经营润佳公司时产生的,该证明是原被告对账后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也证明润佳公司与原告2018年有买卖关系和银行转账记录,润佳公司2019年向被告支付90万元,涉案60万元包含在90万元中;被告提交的发票是第三人开具的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牧勒兄弟畜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有原告新疆牧勒兄弟畜牧公司提交的《证明》一张,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此前交易行为进行结算,约定新疆润佳农业科技开发公司转给被告60万元,原告转给被告10万元,被告已履协议价款391433元,欠履行308566.3元,被告对以上数字确认并加按手印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上提到的60万元本人未收到,原告对自己主张也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不能作为转账60万元的证据来使用。
2、网上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8月2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穆太力普·亚森10万元,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新疆润佳农业科技开发公司的企业信用凭证。原告用以证明新疆润佳农业科技开发公司发起人和唯一的股东就是穆太力普·亚森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证明对象不符,本人是之前确实管理新疆润佳农业科技开发公司,之后转让给汪来顺,如果原告与该公司有争议可以另行起诉,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穆太力普·亚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有被告提交的汪来顺证言,用以证明从2019年1月至今,原告未向润佳公司转账60万元;原告新疆牧勒兄弟畜牧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汪来顺跟润佳公司有合作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2019年12月20日的455000元发票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的弟弟开具给原告新疆润佳农业科技开发公司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票据开局时间是2019年12月24日,时间系证明出具时间之后;该发票属于第三人找企业代开的,不符合合同相对性与本案无关;该发票被告均未将发票交付给原告;该金额存在虚开的情况,被告自己也承认已经提供391433元的货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3、银行账号信息表,用于证明润佳公司在2018年1月3日-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凭证,原告的60万元从来没有转账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公司与新疆润佳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公司向县教育局供肉后在由润佳公司向我公司进行结算,该证据显示2018年8月2日该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共1666500,并不是向证人陈述的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新疆润佳公司多次向被告支付货款,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关于60万元的来源事实;经查明,企业账户信息表显示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九批次转给被告共有90万元,信息表上备注这些钱是购鸽子、购鸡的钱,并未显示转账购买青贮饲料款6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4、新疆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用于证明在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30日之间未收到原告公司转账给我公司的60万元用于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给原告的证明是经过双方结算确认的数字,该60万元属于2018年原告代被告向县教育局供应羊肉的欠款,被告对60万元已经确认并加盖手印。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口头达成《青贮玉米购销协议》。约定新疆牧勒兄弟畜牧公司向穆太力普·亚森购买一批青贮玉米,价值每吨350元,青贮玉米总计为70万元。根据双方口头协议约定,2019年8月2日,原告新疆牧勒兄弟畜牧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穆太力普·亚森10万元,由被告穆太力普·亚森给新疆牧勒兄弟畜牧公司提供青贮玉米1118382公斤/单价为0.35元,金额为391433元。
2019年11月19日,新疆牧勒兄弟畜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阿不力米提·库尔班和被告穆太力普·亚森对青贮玉米问题上进行结算,双方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在《证明》载明:新疆牧勒兄弟畜牧公司转给新疆润佳公司60万元,用于委托支付给被告穆太力普·亚森青贮玉米秸秆饲料款,新疆牧勒兄弟畜牧公司银行转账给被告穆太力普·亚森10万元。被告穆太力普·亚森向原告新疆牧勒兄弟畜牧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提供青贮玉米1118382公斤/单价为0.35元,金额为391433元,现欠款308566.30元。该《证明》的尾部由被告穆太力普·亚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阿不力米提·库尔班(2021年1月去世)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承诺被告签完以后要转账这笔钱,新疆牧勒兄弟畜牧公司实际上未转给新疆润佳公司60万元,新疆润佳公司也没有转账给被告穆太力普·亚森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经双方结算,出具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原告新疆牧勒兄弟畜牧公司购买被告穆太力普·亚森的饲料,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欠饲料款308566.3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确认买卖合同关系且确认欠货款数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为证,但故原告关于对60万元转账给被告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欠饲料款308566.3元以及逾期支付欠款的可得利息损失21985元两项共计330551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穆太力普·亚森称提供给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牧勒兄弟畜牧公司的青贮玉米饲料,欠饲料款为455000元中,针对原告未付355000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交455000元的票据,但是该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法庭上的陈述以及答辩并原告提供的证明来看,由被告穆太力普·亚森给原告新疆牧勒兄弟畜牧公司提供青贮玉米1118382公斤/单价为0.35元,金额为391433元,当时原告给被告只转10万元,因此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饲料款291433元的义务。被告穆太力普·亚森反诉原告支付剩余饲料款2914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牧勒兄弟畜牧公司起诉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疆牧勒兄弟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新疆牧勒兄弟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穆太力普·亚森支付饲料款291433元;
三、驳回被告穆太力普·亚森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9.13元,保险费992元、保全费2172.76元,合计为6293.89元,由原告新疆牧勒兄弟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3312.5元,由原告新疆牧勒兄弟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17.96元、由被告穆太力普·亚森负担69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