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第三人):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大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旺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谢伟芳,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智,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蕴章,该学院法务专员。
申请执行人:何良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执行人:李土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凤翔大道5号东方巴黎一号楼29层02号、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土万,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广东信息职院)就何良平申请执行李土万、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州中院)(2021)湘11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信息职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永州中院未依法向其通知立案、告知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并组织听证,异议审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永州中院认定该院尚欠清远工程公司646.24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于调解书签订后,又签订了新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复议申请人所负债务总额仅为722万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以该份和解协议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据。关于“自认”,永州中院应通过合法的听证程序对各方提出的数据进行比对,才能得出最终的准确结论,而不是以单方的自认为依据。此外,根据询问笔录所述,复议申请人与清远工程公司当时尚未签订框架协议,亦未谈拢,永州中院截取笔录的只言片语得出的结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3、清远工程公司尚未履行(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相应义务,其无权向该院主张相应权利。请求撤销永州中院(2021)湘11执异7号执行裁定,发回永州中院重新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何良平与被告李土万、清远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州中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湘11民初4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李土万、清远工程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何良平本息人民币26,000,000元。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71,800元,减半收取85,900元,由二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交纳给法院,待执行时由二被告连同执行标的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李土万、清远工程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何良平于2018年5月24日向永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州中院于同日以(2018)湘11执301号案件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李土万、清远工程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何良平于2018年9月30日向永州中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同日,永州中院作出(2018)湘11执301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该院(2017)湘11民初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
2020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何良平向永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同日以(2020)湘11执恢21号案件立案执行。永州中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清远工程公司、李土万在广东信息职院有到期债权,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湘11执恢21号之二执行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清远工程公司、李土万在第三人广东信息职院到期债权中的1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二、冻结期间,第三人广东信息职院在该院冻结的限额内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清远工程公司、李土万支付清偿债务,超过冻结限额部分可支付。同日,永州中院对广东信息职院作出(2020)湘11执恢21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履行上述执行裁定确定的事项。同日,永州中院对广东信息职院还作出(2020)湘11执恢21号之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该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何良平履行对被执行人清远工程公司、李土万的到期债务10,000,0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远工程公司、李土万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该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清远工程公司、李土万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清远工程公司、李土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该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该院将强制执行。2020年12月8日,永州中院向广东信息职院送达了(2020)湘11执恢21号之二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广东信息职院对上述(2020)湘11执恢21号之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服提出异议称,其与清远工程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会市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月7日,广东信息职院与清远工程公司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若四会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双方均同意按协议的约定实际执行”。该和解协议确认:2015年1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时),广东信息职院所负债务总额仅为722万元。根据广东信息职院核查的结果,截止目前,广东信息职院已累计向清远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785,151.21元,已超出了其应付的工程款总额。因此,广东信息职院对清远工程公司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广东信息职院对清远工程公司已不负有任何债务。请求依法撤销(2020)湘11执恢21号之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清远工程公司与被告广东信息职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会市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清远工程公司与被告广东信息职院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广东信息职院学生宿舍2和教师宿舍1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广东信息职院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广东信息职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施工工程款总价款为2,000万元(包括原告已为被告建造的所有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10万元。二、被告广东信息职院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2日内支付原告清远工程公司1,206万元工程款。剩余704万元工程款被告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704万元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70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为止)。如被告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704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按年利率15%计息外,还应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应付总金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三、原告清远工程公司承诺自收到上述第一笔工程款(1,206万元)后及时结清全部工人工资、分包施工单位工程款及其它一切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下统称工程费用),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第二笔(704万元)工程款之前,将全部支付工程费用的证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结算总金额,支付记录等)交与被告备案审核,并提交原件供被告核查;原告同时承诺自收到该笔款项后5日内撤离全部施工人员及原告自有的施工器械与设备,彻底腾空施工场地,且确认全部施工部位(建筑物)、施工场地及剩余施工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属于被告。四、原告同意自收到前述第一笔工程款(1,206万元)后10日内,将其施工部位全部工程施工资料、验收资料、备案资料等原件整理成册交还给被告。五、本案诉讼费用80,88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又查明,永州中院分别于2020年12月18日、2021年1月14日向四会市法院去函,询问四会市法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清远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信息职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相关情况。2021年1月18日,四会市法院向永州中院出具了《执行案件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院在2015年1月8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中航长城大力建工集团清远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信息职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广东信息职院1,206万元,其后双方达成和解,其中506万元返还被执行人用于发放教职员工工资等,2015年1月15日,中航公司签收了693.76万元,因无适宜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恢复执行,但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永州中院另查明,2020年12月1日,四会市法院的执行法官询问广东信息职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智,王胜智陈述:“我们双方确实已经谈好了一个框架协议,除了今年已付的50万元,总的金额再付700万元,今年给100万元,2021年10月31日之前给400万元,2022年10月31日就给剩余的200万元,只要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执行案件按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另,清远工程公司2018年11月11日向四会市法院提交的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附未履行义务明细中记载:广东信息职院分别于2016年2月1日、9月12日、10月11日和2017年9月30日支付50万元、162万元、308万元和50万元,共计5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永州中院审查认为,根据四会市法院(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广东信息职院尚欠清远工程公司工程款1,910万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的内容。本案清远工程公司对广东信息职院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根据四会市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执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清远工程公司693.76万元,清远工程公司2018年11月11日向四会市法院提交的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附未履行义务明细中自认广东信息职院支付其570万元,以及广东信息职院委托代理人王胜智于2020年12月1日陈述“总的金额再付700万元”的事实外,广东信息职院仍尚欠清远工程公司工程款646.24万元及(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该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湘11执恢21号之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规定。广东信息职院提出其对清远工程公司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请求撤销(2020)湘11执恢21号之二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的异议事项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驳回。2021年1月29日,永州中院作出(2021)湘11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广东信息职院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清远工程公司与广东信息职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会市法院已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调解书已立案执行现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即清远工程公司依据(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对广东信息职院享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尚未全部实现,广东信息职院委托代理人王胜智2020年12月1日陈述亦确认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永州中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向广东信息职院发出(2020)湘11执恢21号之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广东信息职院提出其对清远工程公司的债务已于2015年1月7日和解减少并清偿完毕的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永州中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永州中院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应当扣除四会市法院已经执行和广东信息职院主动履行金额依法计算该到期债权尚存具体数额,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广东信息职院相关异议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听证的情形,永州中院异议审查未予听证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还提出永州中院未依法告知其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但其未提出合议庭成员需回避及法定事由,该项程序瑕疵未影响其实体权利。综上,广东信息职院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1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