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宁晋县城西凤街1号。 负责人:林晓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河北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子,河北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宁晋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宁晋支公司)与被告王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宁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王亮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勃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财保宁晋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3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日16时30分,在和平大街(××晋北外环)与308国道交叉口北侧,被告王勃醉酒后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王勃)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石建建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勃驾驶车辆乘车人秦兴林等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晋县交警大队出具第1305281202100000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建建等人无责任。石建建所有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于2021年5月23日向石建建赔付了车辆维修费33000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公司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财保宁晋支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财保宁晋支公司举证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宁晋县交警大队出具第130528120210000017号事故认定书、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王勃经本院合法传唤,且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应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也未提出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对原告财保宁晋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上述证据内容、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上述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勃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石建建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该车损坏,致使造成石建建维修费损失33000元,且被告王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财保宁晋支公司基于与受损保险车辆的车主石建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向车主石建建赔付了车辆损失保险金33000元,即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车主石建建对第三者本案被告王勃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故代位求偿纠纷的解决,应适用关于侵权责任及交通事故责任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醉酒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系被告王勃醉酒后造成,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勃也未披露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造成石建建车辆损失应由被告王勃承担。现原告财保宁晋支公司基于代位求偿权向被告王勃追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追偿数额并未超过已赔偿金额,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财保宁晋支公司要求被告王勃支付保险人代位求偿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勃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支付保险人代位求偿款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被告王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贾重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