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山钟意制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东二马路30号之七至之十。 法定代表人:姜丽红,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满,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莹,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海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冯海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伙龙,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姜学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钟意制漆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天幕彩妆涂料有限公司(下称原天幕公司)、冯海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被告冯海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一审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又因发现原天幕公司已于诉讼期间注销,不再列为被告,并依原告申请将冯海战列为本案被告,同时依被告申请追加姜学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8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莹,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伙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姜学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原天幕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2.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成原天幕公司的经营地址变更手续或注销手续;3.被告冯海战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7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按当月租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冯海文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原天幕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山市的部分水性车间、办公区域、宿舍(下称涉案物业)出租给原天幕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保证金200000元,每月1日或该日前支付当月租金120000元,逾期每日滞纳金为当月租金的千分之一。被告冯海文作为担保人在该厂房租赁合同上签字,同意就原天幕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括所有债务、法律责任及纠纷。截至2017年4月11日,原天幕公司共拖欠原告租金570000元无力偿还,被告冯海文确认欠款事实,并同意自2017年5月起每月15日支付30000元,但未按照承诺履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冯海战辩称,确认合同已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但原天幕公司并未拖欠原告的租金。另外,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应当以银行贷款利率为准。 被告冯海文辩称,原告与原天幕公司已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合同,按照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为六个月,故被告冯海文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姜学敏为原告的股东及监事。原天幕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冯海战,注册成立于2016年9月26日,并于诉讼期间注销。 原告是涉案物业的权利人。2016年9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原天幕公司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冯海文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包括:甲方将涉案物业租赁予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租赁保证金200000元;乙方应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租赁保证金200000元及当月租金120000元;乙方应于每月1日或该日前支付当月租金120000元,逾期每日滞纳金为当月租金的1‰;担保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情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括所有债务、法律责任及纠纷。签订合同后,原告与原天幕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至2017年4月11日,但期间并没有依约支付租赁保证金。 2017年4月11日,被告冯海文以欠方的名义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有冯海文欠姜丽红租金共计570000元,经双方确认无误。冯海文自2017年5月起每月15日向姜丽红支付欠款30000元,至2018年年底付清。如冯海文违约,姜丽红有权进行法律途径解决。” 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18日间,被告冯海文曾11次共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丽红转账支付款项293315元(其中2017年4月11日支付的为100000元,之后支付的为93315元)。 租赁期间,原告曾向原天幕公司开具电费发票、销售发票等6张合计金额234610.52元。 2018年1月2日,原告还同时提起了诉原天幕公司及被告冯海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粤207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下称307号案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原天幕公司及被告冯海文之间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许可费为480000元(每月40000元),被告冯海文为担保人,原天幕公司作为被许可方,拖欠商标使用费480000元,构成违约,并据此判令原天幕公司向原告支付使用费480000元,被告冯海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天幕公司及被告冯海文对该案申请再审,并提供借款审批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等付款凭证为证,拟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487000元。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粤20民申102号民事裁定,以原天幕公司及被告冯海文在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纠纷(即本案)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即该案)中,提供了相同的付款凭证,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厂房租赁费和品牌使用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即该案)已生效,而租赁合同纠纷案(即本案)仍在一审审理当中,原天幕公司及被告冯海文是否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厂房租赁费和品牌使用费,双文具当事人可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即该案)生效判决为依据,在租赁合同纠纷案(即本案)中一并解决所有已付费用的争议,无须启动本案再审程序为由,驳回原天幕公司及被告冯海文的再审申请。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姜丽红与原天幕公司出纳吴秋凌的对话)拟证明2017年4月11日之后支付的款项都不是租金。二被告以该证据没有原始载体为由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没有原始载体可供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4份借款审批表反映,原告曾于2017年1月3日至同年3月29日间4次共预支品牌费200000元(出纳为吴秋凌)。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反映,吴秋凌曾于2016年9月20日、9月23日2次共向原告付款36000元。中国银行流水清单反映,原天幕公司曾于2017年1月3日至同年4月21日间6次共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175220.08元(其中2017年4月11日后支付的为21420.08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不予确认,并称相关款项非支付租金,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算、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反映,被告冯海文曾于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6日间15次共向第三人姜学敏转账支付款项236007.50元(其中2017年4月11日后支付的为124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不予确认,并称相关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当庭述称,被告冯海文支付给姜丽红的款项是二人之间的其他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按二被告提交的上述相关付款记录核算,与欠条确认的欠租数额不符,可见二被告主张的相关付款非支付本案租金,原告提交的发票可以证实二被告主张的相关付款是电费或其他生意往来款项;因原天幕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故原告未依约开具租赁发票,不存在以其他发票冲抵租赁发票的情况;涉案合同是由被告冯海文实际履行的,其是原天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收回厂房当天是由姜丽红与被告冯海文进行协商,且当时还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将相关设备转让给原天幕公司,由被告冯海文付款给姜丽红(即二被告主张的相关付款中2017年4月11日之后的几笔款项)。 二被告则称,被告冯海文非涉案物业的承租方,对支付租金的情况不清楚,姜丽红也非出租方,欠条是姜丽红带人胁迫被告冯海文签订的,二被告不予确认;支付给第三人姜学敏的款项是受姜丽红指示支付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每月向原天幕公司开具100000元的发票,但原告为逃避税收,没有开具租赁发票,而是开具其他类型的发票冲抵租赁发票;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仅有发票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没有转让设备给原天幕公司;吴秋凌是原天幕公司的出纳;原天幕公司(吴秋凌)、被告冯海文支付给原告、姜丽红、第三人姜学敏的款项合计740542.58元均为本案租金,部分在签订合同前支付的款项是协商租赁事宜时先预付的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原天幕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原告将涉案物业出租给原天幕公司使用,双方由此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院予以认定。 在原告与原天幕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至2017年4月11日,且在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合同已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的场合,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因原天幕公司已于诉讼期间注销,原告诉讼请求其办理经营地址变更手续或注销手续已没有必要,故本院不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租金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对被告冯海文于2017年4月11日以欠方名义出具的欠条的效力,二被告提出明确异议,主要依据在于:其一,被告冯海文的身份非承租人,无权也没有条件确认租金情况;其二,被告冯海文系受胁迫出具该欠条。对其一,一方面,被告冯海文是涉案合同中承租人即原天幕公司的担保人,且从二被告提交的相关付款证据可见其深度参与了原天幕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中;另一方面,在双方对实际履行合同至2017年4月11日解除之事实均无异议的场合,涉案唯一与该租赁事宜存在关联且产生于同一特定日期的文件即该欠条,却恰恰由被告冯海文出具。由此可推断,被告冯海文的身份应不仅限于担保人,不排除其受原天幕公司委托处理相关事务,或如原告所称涉案合同是由其实际履行,其是原天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可能性。对其二,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冯海文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欠条。因此,本院对该欠条的效力予以认定,即应认定租赁双方已对合同解除时的欠租情况进行结算。 其次,在认定租赁双方已通过该欠条对欠租进行结算的场合,对于二被告所主张的支付租金情况,应作如下认定:1.除4份借款审批表所反映的预支品牌费200000元外,所有发生于该欠条形成当天及之前的付款,均不再纳入核算。2.在该欠条形成即2017年4月11日之后,被告冯海文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丽红所付93315元和向第三人姜学敏所付124000元,以及原天幕公司向原告所付21420.08元,合计238735.08元,均应纳入核算。结合前述被告冯海文在涉案租赁双方往来中的参与事实,以及姜丽红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第三人姜学敏为原告股东、监事的特殊身份,在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确为其他性质款项的场合,应采纳二被告主张,认定为支付本案租金,从欠条确认的欠租数额中扣除。3.对二被告提交的4份借款审批表所反映的预支品牌费200000元,虽然在支付时已明确为预支品牌费。但由于在原告与原天幕公司及被告冯海文之间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产生的307号案中,307号案生效判决未将该预支品牌费纳入争议的品牌使用费的核算,并在认定原天幕公司拖欠全部品牌使用费480000元未支付的基础上,判令原天幕公司及被告冯海文连带支付全部品牌使用费480000元。且在原天幕公司及被告冯海文对该案申请再审时,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原天幕公司及被告冯海文在本案和307号案中提供了相同的付款凭证,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厂房租赁费和品牌使用费,307号案的判决已生效,而本案仍在审理当中,原天幕公司及被告冯海文是否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厂房租赁费和品牌使用费,双方当事人可以307号案生效判决为依据,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所有已付费用的争议,无须启动再审程序为由,驳回原天幕公司及被告冯海文的再审申请。故为免讼累及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本院认为应将该200000元纳入本案核算,从欠条确认的欠租数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从欠条确认的欠租数额570000元中扣除上述认定的438735.08元(238735.08元+200000元)后,应认定尚欠租金为131264.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天幕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在其已注销,且没有证据反映其注销前已进行清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即被告冯海战的财产之场合,应认定由被告冯海战承担原天幕公司在本案所负债务。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冯海战支付拖欠的租金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131264.92元,超出部分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对逾期支付租金约定有滞纳金,但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支付逾期滞纳金予以支持并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另外,因被告冯海文是涉案合同债务的担保人,且在欠条中明确承认欠租事实,故原告诉讼请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山钟意制漆厂有限公司与原广东天幕彩妆涂料有限公司(被告冯海战)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冯海战、冯海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钟意制漆厂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1264.92元及逾期滞纳金(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山钟意制漆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6元,由原告中山钟意制漆厂有限公司负担8036元(已付10976元),被告冯海战、冯海文负担2940元(该款已由原告中山钟意制漆厂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冯海战、冯海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山钟意制漆厂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文国盛 审判员  张庆争 审判员  唐 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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