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山阴县人,住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之父),住山阴县。 被告:梁某1,山阴县人,住山阴县。 被告:梁某2(系梁某1之父),山阴县人,住山阴县。 被告:吴某(系梁某1之母),山阴县人,住山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梁某1、梁某2、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与被告梁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2、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款、订婚钱、压岁钱等共计124400元;2.要求我与梁某1共同生育之子李雨州由我抚养,梁依法承担抚养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梁某1二人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7年8月29日订婚。当时我给被告彩礼款和订婚钱共计61000元,在场人有朱某、霍日生等人。同年11月12日,我们二人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典礼前一周,我又到被告家中给了他们彩礼款、压岁钱、择日钱等共计63400元。之后,我与梁某1共同生育一子李雨州。儿子出生后,一家人本应其乐融融,但梁某1却经常因为家务琐事与我发生争执,并多次动手殴打我,甚至还推搡过我年迈的奶奶。梁某1在做出这些行为后,不仅不听我的好言相劝,反而丢下还在哺乳期的儿子长期住在娘家。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1辩称,我和李某1从订婚至共同生活,我和我父母从未收到过李某1的彩礼款或其他财物;李某1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为李某1的亲戚或与李某1有利害关系之人,不能排除有作伪证的可能。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李某1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求。关于李某1要求我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因我从生产至今一直无业,且在怀孕期间李某1多次殴打我,给我的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请求法院考虑我的现实经济状况,驳回李某1要求我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求。 被告梁某2、吴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针对梁某1辩称其和梁某2、吴某不应返还彩礼等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梁某2、吴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结合出庭参加诉讼的证人霍某、朱某、李某2、李某2的证言,可以认定李某1、梁某1在2017年8月29日订婚时,李某1之父李某2交给梁某1彩礼款50000元和玉镯一个,交给吴某彩礼款11000元;可以认定李某2、李某2受李某2的委托于2017年11月5日为李某1的婚事到梁某1家交付了彩礼等款63400元(其中彩礼款58800元、压岁钱2600元、择日钱1000元、下茶钱1000元),当时在场的有梁某1、梁某2、吴某以及梁某1哥哥。虽然证人霍某(应县人,系李某1的朋友)、朱某(系李某1同村的朋友)、李某2(系李某1本家叔叔)、李某2(与李某1系同村关系)确实与李某1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这些证人证言与李某1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结合本地的风俗习惯,可以确认李某1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符合常理,足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鉴于梁某1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故本院对梁某1的辩称不予采信。2.针对梁某1辩称其不应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求问题,本院认为,梁某1口称其在怀孕期间受到李某1多次殴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至于梁称其无业这一问题,李某1亦予认可,但无业并非是无力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故本院对梁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李某1与梁某1二人系自由恋爱。 2017年8月29日,李某1与梁某1在山阴县嘉燕饭店举行了订婚仪式。期间,李某1之父李某2交给梁某1彩礼款50000元和玉镯一个,交给吴某彩礼款11000元,当时有朱某、霍某等人在场。同年11月5日,李某2、李某2受李某2的委托为李某1的婚事带着水果等礼品到梁某1家交付剩余彩礼款。到了梁家后,因吴某不在家,李某2、李某2便待吴回家后将63400元(其中彩礼款58800元、压岁钱2600元、择日钱1000元、下茶钱1000元)放在了梁某1家的炕上,当时在场的有梁某1、梁某2、吴某以及梁某1哥哥。 2017年11月12日,李某1与梁某1二人举办了传统的结婚典礼仪式后便开始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未领取结婚证。 2018年5月25日,李某1与梁某1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子李雨州。李雨州从出生40天后至今,一直随李某1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李某1、梁某1举行订婚仪式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考虑到李某1给付被告方彩礼款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故对李某1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彩礼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共计为119800元。为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本院综合考虑李某1、梁某1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当地风俗习惯以及李某1、梁某1已共同生育了子女的实际情况,同时本院在庭审后征询了李某1的意见,故酌情决定由梁某1、梁某2、吴某退还李某1彩礼款60000元为宜。至于李某1要求三被告返还压岁钱2600元、择日钱1000元、下茶钱1000元的问题,因该款不属彩礼款的范畴,且数额不大,具有一定的赠予性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李雨州从出生不久便随李某1一起生活这一实际情况和李某1、梁某1二人的意见,李雨州继续随李某1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李某1要求抚养孩子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梁某1需要承担抚养费数额的问题,考虑到梁某1无业这一情形,故可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来计算,即抚养费数额应为:(38547元÷12个月)×25%=803元。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某1、梁某2、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即日一次性返还李某1彩礼款60000元; 二、李某1和梁某1共同生育的儿子李雨州由李某1直接抚养,梁某1从2019年4月起每月月底给付李雨州抚养费803元,直至李雨州年满十八周岁且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 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梁某1、梁某2、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