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新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惠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6792396585,住所地惠民县孙武镇钓马杨村(原村小学)。 法定代表人:杨增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乐,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闫新民与被告惠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本院(2021)鲁1621民初2070号惠博公司与闫新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闫新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惠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惠博公司支付闫新民各项经济损失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惠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闫新民2017年2月到惠博公司上班,2020年5月22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闫新民受伤,并住院治疗。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构成工伤,经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劳动障碍程度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闫新民向惠民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闫新民的2020年10月、11月的工资6100元;请求裁决惠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13164.77元;请求惠博公司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256.64元;请求裁决惠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9134.56元;请求裁决惠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但仲裁裁决部分未予支持。惠博公司不给闫新民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闫新民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有权要求惠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
惠博公司辩称,闫新民自2020年5月受伤后于同年8月1日正式回公司上班,且其受伤休息期间惠博公司一直向其支付最低补助;在闫新民上班期间无故旷工,根据公司相关制度工资应当扣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闫新民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递减40%,其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已在另案中得到处理并支持了其主张,故在本案中闫新民不能得到该相关费用的赔付;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鉴于闫新民于8月1日正式上班,且在其休息期间公司一直给其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事实上不应得到支持;因闫新民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存在过错,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不享有经济补偿金的权利。 惠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惠博公司不支付闫新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745.02元;2.依法判令惠博公司不支付闫新民停工留薪期工资18560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闫新民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2日6时40分左右,闫新民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闫新民在该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根据闫新民的身份信息可知,闫新民已达57岁,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故闫新民可以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递减40%,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判定的数额过高。闫新民就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做出(2021)鲁162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均已得到支持。因闫新民在上述民事诉讼中已获得误工费赔偿,根据“填平原则”,闫新民再向惠博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况且闫新民于2020年8月1日就正式回公司上班,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无事实依据。 闫新民对惠博公司的起诉辩称,惠博公司与闫新民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闫新民自2017年2月就到惠博公司上班,惠博公司未与闫新民签订劳动合同,但上班之初惠博公司曾为闫新民交过社会保险,在认定工伤过程中闫新民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主张,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应得到支持;惠博公司提出距离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按照相关规定递减,但作为被告的闫新民即便达到退休年龄也不能办理退休,故该条款应不适用本案;对惠博公司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在交通事故中已经处理,但因对方没有履行能力,上述赔偿至今没有到位;闫新民基于劳动关系依法向惠博公司主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其他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在仲裁时惠博公司尚欠闫新民6100元工资,惠博公司是认可的,但仲裁没有予以支持;闫新民在惠博公司上班长达4年之久,惠博公司未与闫新民签订劳动合同,闫新民有权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有权要求惠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仲裁均未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份,闫新民到惠博公司工作,惠博公司未按规定为闫新民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5月22日6时40分许,闫新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闫新民构成工伤;经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2020年11月份,闫新民自惠博公司离职,与惠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惠博公司拖欠闫新民2020年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共计6033元未付。 另查明,山东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61.33元,滨州市2019年度社会保险缴费月工资基数为3269元,闫新民在岗实际工资为4640元。闫新民就本案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鲁162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闫新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惠劳人仲案字79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21)鲁162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新民在去惠博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工伤,惠博公司并未按规定给闫新民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惠博公司应依法支付闫新民相关工伤待遇。本案中,闫新民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捌级、实际停工留薪期2个月,惠博公司应支付闫新民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280元(464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59元(3269元/月×11个月);闫新民生于****年**月**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年满56周岁,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惠博公司应以山东省2019年度职工月工资5761.33元为基数支付闫新民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13.30元(5761.33元/月×10个月)和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80%即73745.02元(5761.33元/月×16个月×80%);闫新民自2017年2月至2020年11月在惠博公司工作期间,惠博公司未依法为闫新民缴纳社会保险费,闫新民于2020年11月份与惠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惠博公司应以闫新民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640元为基数支付闫新民经济补偿金18560元(4640元/年×4年);惠博公司所欠闫新民工资6033元,惠博公司虽主张因闫新民违反管理制度无故旷工应予扣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款惠博公司应及时支付。闫新民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在本院(2021)鲁1621民初361号案件中得到支持,本案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一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闫新民与惠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惠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新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9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13.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745.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80元,以上共计176597.32元; 三、惠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新民经济补偿金18560元; 四、惠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闫新民工资6033元; 五、驳回惠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闫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惠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卢 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