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告:林万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国华与被告林万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万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建筑模板款5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2日后,按照银行同期3倍利息,直至还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被告从原告场地拉走建筑模板共计57,000元,打欠条2张,承诺一个月内付清。截止到2021年4月7日,多次催要(打电话微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林万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1日,22日,被告林万朋分两次从原告郑国华处拉走板材1140张,共价值57,000元。被告林万朋向原告郑国华出具两份欠款凭单,载明拖欠货款57,000元,还款日期截止到2020年8月22日。上述欠款凭单在备注一栏显示本欠款逾期不还清者,每天加收总货款1%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万朋拖欠原告郑国华货款57,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林万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后,本院依法向被告林万朋进行核实,其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林万朋应当支付原告郑国华货款57,000元。 关于原告郑国华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原告郑国华主张被告林万朋应当自2020年8月22日后按照银行同期利息3倍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该主张低于在欠款凭单中约定的每天加收1%滞纳金的约定,属于原告郑国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原告郑国华的主张中要求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但自2019年8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LPR利率,不再发布银行基准利率。综上,被告林万朋本应当按照欠款凭单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由于原告郑国华的放弃,其应按照3倍LPR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8月22日起向原告郑国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万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华货款57,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LPR利率的三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0元,减半收取计612.5元,由被告林万朋负担6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依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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