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符红应,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姜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姜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理人:魏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理人:姜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符红应与被告魏某、姜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基于符红应的申请,依法追加姜某1为被告。本案于2021年6月21日、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红应,被告魏某、姜某2及被告姜某1的法定代理人魏某、姜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符红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魏某、姜某2、姜某1履行购房合同书,立即为符红应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判决魏某、姜某2、姜某1支付违约金292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2日,符红应与魏某、姜某2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符红应购买位于青白江区文汇小区11幢1单元6楼11号房屋,合同价款146000元。2009年10月6日,符红应支付购房款136000元,魏某、姜某2将该房屋交付给符红应使用。目前,案涉房屋已取得产权证,但魏某、姜某2、姜某1拒绝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符红应名下。
被告辩称 魏某、姜某2、姜某1辩称,魏某、姜某2多次提出收回案涉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符红应购房款13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但符红应数次提出不合理要求,符红应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不同意支付符红应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房合同、收条、不动产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2日,魏某、姜某2(甲方)与符红应(乙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符红应购买魏某、姜某2位于青白江区文汇小区11幢1单元6楼11号房屋,房屋面积为93.81平方米,房屋成交金额为146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分二次付款,第一次乙方付给甲方136000元,同时甲方将此房的房地产证明及其他购买该房相应资料及相关证件的复印件和该房屋的钥匙一并交给乙方,第一次拿产权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支付,甲方拿到此房的产权证后应马上交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该房过户手续时,甲方应无条件的协助乙方办理此房的过户手续,该房地过户及其他转让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过户后乙方将剩余的10000元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合同第三条约定未将该房屋过户期间,甲方不得将此房屋另行出售,否则甲方应退还乙方购房款136000元及违约金136000元和装修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92000元;反之乙方在这期间退房,甲方也不退还乙方的已付购房款136000元(此购房款作为乙方违约金处理)。
合同签订后,符红应支付购房款136000元,魏某、姜某2将案涉房屋交付符红应,后符红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
另查明,一、姜某1系魏某、姜某2之子。二、案涉房屋于2021年6月17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案涉房屋属魏某、姜某2、姜某1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无抵押查封等限制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某、姜某2与符红应签订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符红应依约支付了购房款,魏某、姜某2亦将案涉房屋交付符红应居住使用至今。
购房合同签订时姜某1系未成年人,魏某、姜某2系姜某1的父母,属姜某1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姜某1处分其财产。合同签订时案涉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购房合同约定取得产权证书后应交给符红应办理过户手续,魏某、姜某2应无条件的协助。现案涉房屋已取得产权证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已经成就,魏某、姜某2、姜某1应协助符红应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符红应名下。案涉房屋在符红应提起诉讼时尚未取得产权证书,符红应要求魏某、姜某2、姜某1支付违约金29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魏某、姜某2、姜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符红应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文汇路302号11栋1单元6层11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前述房屋过户登记至符红应名下。
二、驳回符红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符红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韩晓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龚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