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江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淮安市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淮安市欧缘运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MA1ML14E6G(1/1)。

营业场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工业园枚乘西路169一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栋,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全先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193H。

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曲靖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冯江梅与被告朱从军、被告淮安市欧缘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欧缘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江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朱从军、被告欧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才栋、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江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5748.67元。其中:1、医疗费173596.97元,2、误工费(230天+360天)×(58667元÷365天=94831.59元,3、护理费(160天+240天)×(93754÷365天)=102744.11元,4、交通费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天×100元/天=16000元,6、营养费(160天+240天)×50元/天=20000元,7、残疾赔偿金30996元×20年×30%=185976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55748.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20分许,被告朱从

军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曲靖向胜境关方向行驶,行使至沪昆高速公路K2176+650M处(富源县境内)时,其所驾车辆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停于车道内的十二辆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江梅受伤及其他乘车人伤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从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朱从军驾驶的苏H×××××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046203202017014726,商业险保险单号为2046203362017014701,保险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日。同时,朱从军驾驶的苏H×××××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淮安欧缘公司,但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是朱从军,系其挂靠淮安欧缘公司经营。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江梅被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4月24日经医生建议后转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眼科治疗,同年9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动眼神经麻痹;2、颅脑损伤恢复期;3、右侧颈内动脉海窦瘘;4、右眼外伤性视神经挫伤致视神经萎缩;5、右眼眶壁多处骨折。2018年11月20日,原告右眼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评定为240日,营养期评定为240日。原告为彻底恢复而多方求诊,均被告知现行技术条件下视力无法恢复,眼球位移无法矫正,将来极有可能丧失光感导致完全失明。原告现又照顾着哺乳期内一周岁的孩子,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伤害。故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从军未作实质性辩解,其同意另二被告的辩解意见。

被告淮安欧缘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车辆挂靠、保险金额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1)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应以2018年4月5日至4月24日计19天的住院发票和费用清单支付30599.56元认定;(2)后期的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下称省二院)应以2018年5月7日至5月28日计21天的住院发票和费用清单支付93941.51元认定;(3)省二院2018年6月22日至7月2日以住院10天医疗费5028.54元认定;(4)省二院2018年7月30日至8月10日以住院11天医疗费7512.74元认定;(5)省二院2018年8月29日至9月11日住院13天医疗费9845.98元认定;(6)市一院4月5日的门诊发票及救护车费2121.60元认定;以上六笔合计149049.93元认定。2、误工费:误工期应从4月4日算至11月20日定残前一日计226天,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2018年平均工资标准58667元算为:(58667元/年÷365天)×226天=36324.98元认定。3、护理费:应按5次住院74天以服务行业201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3460元计算为(63460元/年÷365天)×74天=12865.86元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无证据不应支持。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4天×100元/天=7400元认定。6、住院期间营养费:按74天×50元/天=3700元认定。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只能按农村户口算为:2017年的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62元/年×20年×0.3=59172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认可。9、鉴定费2600元只认可做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评估费1900元,不认可“三期”评定的评估费。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能认可,因已主张残疾赔偿金而不能重复计算。综上,被告淮安欧缘公司认可上述赔偿总数为医疗费149049.93元+误工费36324.98元+护理费12865.86元+交通费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5917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0元=270412.77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及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以内先给予原告赔偿,剩余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朱从军与淮安欧缘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保额,因肇事车超限险额加扣10/%为90万元。二、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三、不认可三期鉴定,应以医嘱为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算。1、医疗费认可两家医院住院五次74天有医疗费发票的140168.33元,按医保扣减20%确定。2、误工天数应为225天。3、护理费按160元/天住院74天算为160元/天×74天=11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100元/天=7400元。5、营养费因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而不再认可。6、交通费过高应酌情确定。7、后期治疗费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理赔。8、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因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及摊位租赁合同有造假嫌疑。9、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10、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已主张残疾赔偿金而不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冯江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当事人无异义,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结婚证复印件、租房合同三份、摊位/铺面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两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工作、生活于城镇。被告2(淮安欧缘公司)、被告3(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仅认可结婚证,认为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市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①201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从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②证明被告朱从军对该起事故付全部责任的事实;③证明被告朱从军所驾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出院通知书、出院证明五份、诊断证明书五份、陪护证明书五份,证明:①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事实;②证明原告受伤情况;③证明原告入院期间需专人陪护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仅对护理期限和护理费标准提出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护理费计算另行认定。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眼损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评定为240日、营养期评定为240日。被告2、被告3不认可“三期”评估期限,被告3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对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合理,予以认定;对“三期”评估期限不完全认定,结合案情及二被告意见另行以实际期限认定,对证据的证明力不完全采信。6、医疗费票据七十九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该组证据,被告3不认可鉴定费,认为不在理赔范围;被告2对部分零星门诊发票认可,被告3对零星医疗门诊发票认为无病情证明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为实际开支,发票应予认定;零星门诊发票不完全认定和采信,结合案情及被告意见另行认定。7、(2018)云0325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朱从军挂靠于淮安欧缘公司。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拟证明事实:1、驾驶员的一份询问笔录、四张照片,证明朱从军超载超高的事实,保险公司免赔10%。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超高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完全采信。2、垫付医疗费的相关证据,证明垫付金额47358.72元。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定。3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有免责条件。4、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由免责条件保险人已经知道。原告对3、4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免责10%的事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仅适用于合同主体的连带责任,对事故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4月4日20分许,被告朱从军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曲靖向胜境关方向行驶,行使至沪昆高速公路K2176+650M处(富源县境内)时,其所驾车辆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停于车道内的十二辆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江梅受伤及其他乘车人伤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从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朱从军驾驶的苏H×××××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046203202017014726,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号为2046203362017014701,保险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日。同时,朱从军驾驶的苏H×××××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淮安欧缘公司,但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是朱从军,系其挂靠淮安欧缘公司经营。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江梅被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4月24日经医生建议后转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眼治疗,同年9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动眼神经麻痹;2、颅脑损伤恢复期;3、右侧颈内动脉海窦瘘;4、右眼外伤性视神经挫伤致视神经萎缩;5、右眼眶壁多处骨折。2018年11月20日,原告右眼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4000元。原告2018年4月5日至4月24日在市一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30599.56元,2018年5月7日至5月28日在省二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93941.51元,2018年6月22日至7月2日在省二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028.54元,2018年7月30日至8月10日在省二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7512.74元,2018年8月29日至9月11日在省二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9845.98元。合计住院74天,有专人陪护,支付住院医疗费146928.33元。并造成门诊治疗及其它经济损失。原告住院期间,安邦保险垫付医疗费47358.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及原告的损伤后果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适用标准、计算期限及数额问题。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合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逐项予以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五次住院费146928.33元,被告2认可,并同时认可事发时急救的门诊收费发票(含800元救护车费)金额2121.60元,计149049.93元。本院认为,除上述金额149049.93元合理外,其余门珍发票、购药小票或其它收据发票,因医院不符、治疗不同、与住院时间不吻合、无病情证明、不能证明本次事故费用等因素,其单据不合理,金额不予认定,本院采纳被告2的意见,确认医疗费为149049.93元。2、误工费:两被告不认可“三期”期限评定,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有权合理质疑,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误工期算到定残前一天为226天,本院采纳被告2的意见,认定为36324.98元。3、护理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护理期24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以计算误工期的相同理由,按实际住院74天算,采纳被告2的意见,认定为12865.86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2不认可,被告3认为可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数额过大,原告居住于城市交通方便快捷,只能合理认定往返于曲靖做鉴定和在昆明多次住院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0元无依据,本院认可二被告的意见,认定7400元。6、住院期间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0元比伙食补助费还高无依据,被告3认为主张伙食补助费就无营养费不认可,本院采纳被告2的意见,认定3700元。7、残疾赔偿金: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按城镇户口标准计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并且租店经商,故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为185976元。8、后期治疗费:被告2认可,被告3以不在理赔范围为由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合理,认定4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被告3以不在保险范围不认可,被告2认可鉴定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两项1900元,本院采纳被告2的意见,认定19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二被告以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为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年轻女性,无过错被损害面容部位,确有不同程度的精神创伤,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以上合计407816.77元。

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此事故中承担保险责任范围为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其它损失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安邦保险公司己垫付47358.72元,应予扣减,即407816.77-47358.72=360458.05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总金额为360458.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赔偿责任应先由安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保险合同赔偿。安邦保险公司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被告朱从军与淮安欧缘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江梅经济损失360458.05元。

二、被告朱从军与被告淮安市欧缘运输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360458.05元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险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江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詹吉德

人民陪审员  龚龙学

人民陪审员  田顺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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