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瑞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7252000××××××××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欣,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 负责人:张新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侯瑞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瑞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72000元;请求被告履行代位求偿义务;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9日14时45分左右,王英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小型客车,沿鹿邑县新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米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索赔,被告拒不赔偿。经查,事故车辆车主为侯瑞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代位求偿权,故请求被告先行垫付原告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包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确保车辆系合法有效驾驶,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而且其提供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维修时没有通知我公司,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我公司对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鹿邑县事故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当时王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瑞祥负次要责任;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河南宏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经交警队委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69700元。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没有通知我公司,程序不合法,我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针对被告的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为交通队委托,程序合法。经审查,该被告虽系交通队委托,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通知被告参与,并且被告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施救费206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拖车费发票出具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间隔时间较长,无法证明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而且拖车费属间接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针对被告的异议认为,拖车费为施救车辆时必要费用,为避免更大损失而造成该费用,故此损失为直接损失。经审查,按原告陈述事故现场与修车厂相距不过5公里,施救费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000元。 4、原告提交修车发票八张,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维修实际花费75000元。被告异议认为,原告自行进行维修,维修时没有通知我公司,维修事项是否是此次事故交通事故造成并不确定,而且发票出具时间和事故发生时间间隔太长,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而且维修价格明显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维修时未通知被告拆检,并且被告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5、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广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评估总值6226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对该评估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金额过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8日,原告侯瑞祥为自己所有的豫P×××××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97883.2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 2020年11月9日14时45分左右,王英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小型客车,沿鹿邑县新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米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鹿邑县鑫通车辆救援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施救,该公司出具了2060元的施救费发票;鹿邑县车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经周口广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评估总值62260元,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瑞祥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62260元,被告应当赔付给原告。被告如认为对方车辆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向对方追偿。 关于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或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评估费3000元系被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已支付)。 诉讼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明确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侯瑞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63260元(62260元+1000元);原告侯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侯瑞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6326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侯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0元,原告薛侯瑞祥负担1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季禹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闫 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