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军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曹**斌,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叶凯楠,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小鹏,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杰,该部法制司干部,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军亮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交通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亮,被告自治区交通厅的副厅长金花及委托代理人宋自云、叶凯楠,被告交通运输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自治区交通厅于2020年6月5日作出宁交依申请公开复字[2020]×××号《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王军亮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被告自治区交通厅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交通运输部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交复决字[2020]×××号《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自治区交通厅作出的《答复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自治区交通厅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被告自治区交通厅因宁政复决字[2019]第×××号《决定书》与原告进行的诉讼中,“该次聘请律师花费明细”。2020年6月5日,被告自治区交通厅作出宁交依申请公开复字[2020]×××号《答复意见》,称:“您所申请的信息不是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原告不服,依法向被告交通运输部提起行政复议,10月6日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交复决字[2020]×××号《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自治区交通厅的《答复意见》。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交通运输部作出的交复决字[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被告自治区交通厅作出的宁交依申请公开复字[2020]×××号《答复意见》;2.被告重新作出符合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自治区交通厅辩称,一、被告自治区交通厅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合法。2020年5月13日,被告自治区交通厅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该次聘请律师花费明细”。因原告申请的信息不是被告自治区交通厅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故依法作出《答复意见》,并告知原告有关法律救济途径。答复内容合法完整,依法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自治区交通厅的答复程序合法。被告自治区交通厅于2020年5月1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0年6月5日作出《答复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交通运输部辩称,一、因被告自治区交通厅作出《答复意见》的程序合法,内容正确,故被告交通运输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二、被告交通运输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交通运输部于2020年8月4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于8月5日作出《交通运输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9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自治区交通厅邮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自治区交通厅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2020年4月29日因为自治区政府包庇被申请人枉法作出宁政复决字[2019]第×××号《决定书》与申请人在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对簿公堂。被申请人一如既往的有权就任性:负责人拒不到庭应诉、聘请律师代理。现申请获取:‘该次聘请律师花费明细’的政府信息。”5月13日,被告自治区交通厅收到该申请后,于6月5日作出宁交依申请公开复字[2020]×××号《答复意见》,答复内容为:“您所申请的信息不是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并于6月6日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 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被告交通运输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交通运输部于2020年8月4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8月5日作出交复字[2020]×××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交通运输部收到被告交通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交复决字[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自治区交通厅于2020年6月5日作出的宁交依申请公开复字[2020]×××号《答复意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封复印件、邮件交寄单(收据)复印件、邮寄信息截屏、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关连,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2020年5月13日,被告自治区交通厅收到原告关于获取“该次聘请律师花费明细”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认为该信息不是被告自治区交通厅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遂于2020年6月5日作出宁交依申请公开复字[2020]×××号《答复意见》,告知原告不予公开的理由和救济途径,并于6月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答复意见》。被告自治区交通厅作出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被告交通运输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对被告自治区交通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交复决字[2020]×××号《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自治区交通厅于2020年6月5日作出的宁交依申请公开复字[2020]×××号《答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军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军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振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晏润芝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