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轻工路东段北侧中房印象听雨苑3号楼1单元9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胡瀚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玖龙,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金融街北侧乐兴路以东。
负责人:张京,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梅,女,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玖龙、王会杰、被告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328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自2018年8月7日至2021年3月28日暂计算为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售后车间及展厅地面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乐亭县金融大街与东外环交叉口庞大院内,合同工期36天,开工日期2018年5月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10日。原告按期完成了施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8年8月6日通过结算审核确定应付款为24328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实施的地面改造工程并未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在诉状中向被告主张的5万元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其主张也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以下称甲方),乙方: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一、工程名称: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售后车间及展厅地面改造工程……四、开工日期:2018年5月5日。五、竣工日期:2018年6月10日。六、合同工期(日历天数):36天。七、合同价款、承包方式及调整:1、合同价款:执行结算造价。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十四、工程款拨付时间、比例及方式:1、备料款的时间:完工验收合格经审定结算后付至决算价款的95%,余下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15天内无息一次付清……”该工程原告自2018年5月5日开工,于2018年6月10日停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于2018年8月2日签字盖章、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签字盖章双方签订《零散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审定金额为243289元。原告完工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使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明材料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对工程进行了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实施的地面改造工程并未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执行结算造价,原告诉讼请求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非原告对工程的垫资款。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对涉案工程为垫资施工,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43289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祥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3289元及利息。利息以231124.55元(工程款的95%)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231124.55元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164.45元(5%的质保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12164.45元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北通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