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开区酒城大道北侧、庄周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600MA2NNU463F。

法定代表人:孙守全,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安徽安泰达(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延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告李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380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10400元(自2019年10月9日起,暂按本金58380元,年利率15.4%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本金58380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530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7474元(自2019年10月9日起,暂按本金48530元,年利率15.4%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利息继续按本金48530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延平辩称,总共从安祥物流和宗恒物流借了120万,2017年借了60万元,2018年4月21日借了60万元。我现在一共还了120多万,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当时还剩一台车没有变卖,我要求原告公司卖车给我一份明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被告李延平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宋飞,而不是孙守全,被告李延平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李延平与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二份,协议约定:李延平向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将皖SB××××、SB/1018车辆挂靠于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购车款600000元,李延平给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李延平向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月息1分,期限为24个月。后李延平于2017年11月5日在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的还款制度上签字,还款制度中约定:按规定还款的,按借款协议利率执行,逾期不按时还款者,利率增长至1.5%,二期不还款增至2%等。

借款到期后,李延平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借款本金48530元。后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向李延平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即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延平向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并给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延平应返还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李延平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借款本金48530元,李延平仍应予返还。

2.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诉求的利息,可以自2019年1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延平辩称:“总共从安祥物流和宗恒物流借了120万,2017年借了60万元,2018年4月21日借了60万元。我现在一共还了120多万,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当时还剩一台车没有变卖等,原告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李延平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李延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李延平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53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亳州市安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李延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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