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建林,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军,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君检刑诉〔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建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建林及其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0日,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寇建林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000元。被告人寇建林向海洛因内参杂“脑复康”后在其家附近交给李某某,然后二人在寇建林驾驶的车内吸食毒品时当场抓获,经鉴定,在寇建林车内提取的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称净重为0.1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建林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建林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寇建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寇建林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建林贩卖海洛因0.12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寇建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寇建林自愿认罪认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扣押的海洛因0.12克,是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寇建林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000元,是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寇建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海洛因0.12克,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寇建林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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