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与黑庄路交叉口向东50米泽林商务楼1层。 负责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仕,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新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郑州公司)诉被告刘新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保险郑州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修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地保险郑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款51287.25元及未付保费33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72.49元(按照年利率6%,以54607.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上述款项共暂57479.74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刘新庄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新庄向光大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刘新庄在原告处为光大银行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放款后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后不再支付剩余贷款。根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约定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向光大银行理赔51287.25元,光大银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新庄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7月13日,被告刘新庄作为投保人与原告大地保险郑州公司签订《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二路支行,保险金额11890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2%,每月保险费1200元。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期/30。2018年7月1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二路支行与被告刘新庄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7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6%,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二路支行向刘新庄交付了100000元借款。2020年6月9日,原告将保险赔款51287.25元汇至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二路支行账户。2020年6月9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投保人刘新庄项下代偿款51287.25元已于2020年6月9日收到,本公司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庄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新庄未向出借人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大地保险郑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51287.25元,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新庄支付保险赔款5128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费。原告要求被告刘新庄支付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保费33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新庄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每月保费1200元,故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被告刘新庄尚欠保费为2120元(1200×1+1200÷30×23),被告刘新庄应当向原告支付保费212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刘新庄按照尚欠全部款项自原告支付保险赔款之日起即2020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理赔后即向被告刘新庄主张了权利,被告未支付保险赔款并不属于迟延给付,但原告起诉后视为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被告刘新庄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7月5日起按照本金53407.25元(51287.25+2120)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新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新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1287.25元; 二、被告刘新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费2120元; 三、被告刘新庄应按照本金53407.2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5日起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619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元,被告刘新庄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冯俊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贝贝 书 记 员 郭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