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杭州四季青面料市场陈永和纺织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四季青面料市场一区一楼1073号。

经营者陈永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下徐村。

委托代理人范语嫣,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敬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四季青面料市场陈永和纺织品商行(以下简称陈永和商行)诉被告陈敬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永和商行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曹圆圆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永和商行基于与被告陈敬乐之间形成的面料买卖关系而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0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032元(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暂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算至2020年9月16日,实际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敬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出卖人:陈永和商行。

买受人:陈敬乐。

买卖标的:面料。

供货金额: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陈永和商行累计向陈敬乐供货人民币142381.60元。

结算情况:2019年1月20日,陈永和商行将“陈敬乐.XLS”发给陈敬乐,表示货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42381.60元,陈敬乐尚欠人民币66081元未付。陈敬乐于2019年2月1日微信语音回复“好的,我知道你这边那个”,并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2月1日及2019年4月30日分别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各1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

原告陈述,陈敬乐此后未再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和商行与被告陈敬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永和商行已向被告陈敬乐交付货物,被告陈敬乐理应支付货款。原告陈永和商行主张的货款金额有销售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可以证明被告陈敬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081元,现被告陈敬乐逾期付款,原告陈永和商行有权向被告陈敬乐主张货款。

关于利息损失一项,因双方既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又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次日起即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敬乐支付原告杭州四季青面料市场陈永和纺织品商行货款人民币36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敬乐支付原告杭州四季青面料市场陈永和纺织品商行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3032元(暂算至2020年9月16日,此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9元,由被告陈敬乐承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陈敬乐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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