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彤,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张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刘振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

审理经过 原告任娜与被告张伟、刘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赵悦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宇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娜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71600元,并偿还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被告张伟向原告任娜借款并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额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随后,原告任娜向被告张伟支付借款20万元,并约定剩余10万元,作为利息由被告张伟与本金同时偿还。2017年11月29日,被告张伟偿还原告任娜8万元,2018年6月4日,被告张伟偿还原告任娜8000元。2018年6月11日,被告张伟偿还原告任娜9500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张伟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3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预期收益为大于等于借款金额的50%。随后,原告任娜向被告张伟支付借款30万元。2018年10月5日,被告张伟向原告任娜偿还3000元。2018年11月3日,被告张伟向原告任娜偿还10000元。2018年11月7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偿还20000元。被告张伟未按照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伟未予以返还。被告张伟与被告刘振宇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张伟与被告刘振宇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被告张伟称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振宇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任娜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伟第一次向原告借款;2.2017年7月21日被告张伟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伟第二次向原告借款;3.原告任娜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任娜已经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4.被告张伟与被告刘振宇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已经结婚,被告张伟借款时间为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5.2018年10月5日,原告任娜与被告张伟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张伟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约定有借款利息以及被告刘振宇实际参与经营。

被告辩称 被告张伟答辩称:认可原告任娜先后向被告转账50万元的事实,但原告任娜与被告张伟之间为投资理财关系,并非民间借贷。2017年初,原告在得知被告张伟经商多年的情况下,询问了被告的经营情况后,便想将手头闲置资金放到被告张伟的公司一起经营,希望获得高于银行的经济收益。2017年3月15日,原告任娜向被告张伟转账20万元后,要求被告张伟写借条,被告张伟基于同学情谊,便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后因原告希望能在借条上体现收益情况,被告将20万元涂改为30万元。2017年7月,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张伟转账合计30万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预期收益:大于或等于50%。没有任何一个民间借贷关系利息能高达百分之五十,因此这并非民间借贷,而是投资关系。即使两次借款为借贷关系,所有经济往来均为原告任娜与被告张伟在进行与被告刘振宇无关,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振宇未到庭答辩。

经原告任娜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张伟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原告主张2017年3月23日,该账户转出1.09万元至信诚人寿,2017年7月21日,该账户两次转出8587元至信诚人寿,2017年8月2日,该账户转出1138.9元至信诚人寿,时间均在被告借钱之后,能够证实被告张伟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伟辩称,该支出为被告张伟替自己以及孩子购买保险,当时要求绑定一张建设银行卡,所以绑定该卡。被告当时还有其他收入,足以支付购买保险费用,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向原告任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借款人为张伟。2017年3月16日,原告任娜通过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两笔向被告张伟转款合计10万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任娜通过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两笔向被告张伟转款合计10万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张伟向原告任娜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还款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预期收益大于等于借款金额的50%。2017年7月21日,原告任娜通过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张伟转款20万元。2017年7月22日,原告任娜通过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张伟转款10万元。2017年11月29日,被告张伟偿还原告任娜8万元。2018年6月4日,被告张伟偿还原告任娜8000元。2018年6月11日,被告张伟偿还原告任娜9500元。2018年11月3日,被告张伟偿还原告任娜10000元。2018年11月7日,被告张伟偿还原告任娜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两次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约定保底收益等均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构成要素,因此双方之间实质上形成了借贷的法律关系,除借款利率约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出借本金为50万元,被告张伟先后共计偿还130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张伟偿还的金额本金还是利息,首先关于还款顺序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任娜主张被告优先支付利息,超出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伟未能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其后续还款无法确定是否为按照年利息36%标准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张伟偿还的借款以超过年利率24%部分折抵本金,更为适宜。经核查,截至2017年11月29日,被告张伟应支付利息33600元,被告张伟还款8万元,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为46400元,该部分折抵本金后,被告张伟剩余未还本金为453600元。关于借款是否为被告张伟与被告刘振宇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交录音一份,但录音中被告张伟并未明确表示被告刘振宇与张伟共同经营。被告张伟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原告主张被告张伟先后支出29212.9元用于购买保险,能够证明被告张伟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被告张伟借款5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通过原告提交的录音以及原告任娜与被告张伟约定的预期利息等,能够证明被告张伟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原告任娜是知情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该债务系被告张伟与刘振宇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娜借款本金453600元及利息(其中154400元本金,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300000元本金,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505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2元,由被告张伟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国珑

人民陪审员  魏艳萍

人民陪审员  任焕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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