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113号。

负责人:崔瑞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盛,男,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职工。

被告:王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王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王永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辛秀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王炳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庄伟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超,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琦,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汇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南眉村。

法定代表人:王艳丽,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王志强、王艳丽、王永强、辛秀杰、王炳忠、庄伟英、潍坊汇坤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盛、被告王志强、被告王炳忠、庄伟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超、刘益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丽、王永强、辛秀杰、潍坊汇坤纺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志强、王艳丽偿还贷款本金325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2、判决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被告王志强与原告签署《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炳忠、王振、王永强、王艳丽、潍坊汇坤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志强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向被告王志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志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炳忠、庄伟英、王永强、辛秀杰承诺为被告王志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志强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王炳忠、庄伟英辩称,担保属实,但2019年11月26日,王志强试图将其个人所有的机器出卖,我方知悉后竟其拉设备的车辆进行拦截,并通知原告,原告也已到场,此时原告应及时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理睬,之后王志强又将设备出卖,导致其无法还款,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我方要求在机器设备价值50万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王艳丽、王永强、辛秀杰、潍坊汇坤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被告王志强(借款申请人)与被告王艳丽(共同债务人)向潍坊农商银行申请借款,并签署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借款申请人及共同债务人承诺在取得贵行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作为借款申请人的共同债务人,本人知悉并同意借款申请人王志强向贵行申请授信、办理借款事宜,并承诺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全部借款本息及贵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3月21日,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王志强签订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个借字(2018)年第5-3-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棉纱,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1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8年3月21日,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债权人)与被告王永强、王艳丽、潍坊汇坤纺织有限公司、王炳忠(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鉴于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与债务人王志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3月21日,被告王永强及其财产共有人辛秀杰、被告王炳忠及其财产共有人庄伟英签署同意保证担保声明,承诺王志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36个月,该笔借款有保证人及财产共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3月14日,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二级支行眉村支行向被告王志强发放贷款500000元,月利率为6.8875‰,到期日为2020年3月13日。截止到2021年4月16日,被告王志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000元及利息29752.03元。

另查明(一),被告王志强与王艳丽于200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

另查明(二),被告王炳忠、庄伟英主张被告王志强、王艳丽签署的《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中载明的家庭资产、民间融资情况不真实,原告未对借款人的情况尽到调查核实义务,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免除担保责任。另被告王炳忠、庄伟英提供照片六张,主张被告王志强于2019年11月26日出卖设备,影响其还款能力,原告已经到场但未采取措施,导致王志强将该设备出卖,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应在设备价值范围50万以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质证认为无法证明照片中的设备属被告,图片中未出现其他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被告王志强质证认为对照片不清楚,卖设备属实,卖设备是为了还贷款,给工人工资,卖了不到20万,还了几万元的贷款,给工人的工资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王志强、王艳丽签署的《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与被告王志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永强、王艳丽、潍坊汇坤纺织有限公司、王炳忠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永强、辛秀杰、王炳忠、庄伟英签署的同意保证担保声明,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二级支行眉村支行依约向被告王志强发放贷款5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王志强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系形成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志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艳丽系被告王志强的配偶,在《诚信申贷申请承诺书》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志强、王艳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要求被告王志强、王艳丽偿还截止到2021年4月16日的借款本金32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强的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即月利率为6.887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经审查,该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要求被告王志强、王艳丽偿还截至2021年4月16日的利息29752.0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后的逾期利息以3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月利率为6.8875‰上浮50%计算,即月利率为10.33125‰。

关于被告王永强、王炳忠、潍坊汇坤纺织有限公司、辛秀杰、庄伟英的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强、王炳忠、潍坊汇坤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与债务人王志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50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同意保证担保声明》约定,被告辛秀杰、庄伟英为王志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强、王炳忠、潍坊汇坤纺织有限公司在债务最高余额75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王志强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辛秀杰、庄伟英对被告王志强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炳忠、庄伟英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志强出卖设备是在涉案借款到期之前,仅凭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对此存在过错,故被告关于原告未对借款人的情况尽到调查核实义务,未对被告王志强出卖设备采取措施,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王艳丽、王永强、辛秀杰、潍坊汇坤纺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志强、王艳丽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325000元及截止到2021年4月16日的利息2975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志强、王艳丽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325000元的逾期利息(以3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331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永强、王炳忠、潍坊汇坤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在债务最高余额7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强、王艳丽追偿;

四、被告辛秀杰、庄伟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强、王艳丽追偿;

五、驳回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6元,减半收取3088元,由被告王志强、王艳丽、王永强、辛秀杰、王炳忠、庄伟英、潍坊汇坤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振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韩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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