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廊坊明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87490-X。 法定代表人:周月平,经理。 被告: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力,总经理。 被告:何成刚,男,****年**月**日出生,满族。 被告:何其福,男,****年**月**日出生,满族。
审理经过
原告廊坊明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和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何成刚、何其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明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何成刚、何其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租赁物或者给付等值金钱;3.被告给付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3月2日的租赁费125168.64元;4.被告给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每日按189.08元计算;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为施工北京市高碑店污水厂工程而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被告按约定给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建筑设备的义务,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于2015年5月11日将上述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制作了(2015)廊开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但后来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为此原告就2015年5月11日至本次立案之日期间的租赁合同主张权利。 三被告均为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本院(2015)廊开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扣件等建设设备的《发货单》、《回收单》等可以证实:2013年7月明和公司与北京源通丰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北京源通丰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租钢管、扣件、扣碗、油托、木跳板等设备,约定了租费以及丢失或损坏的赔偿价值,被告何成刚、何其福为付款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北京源通丰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建筑设备,但租赁方未按约定给付租金。2014年5月6日北京源通丰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何成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本院2015年8月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何成刚给付原告廊坊明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5852.6元,此款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前给付21794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54058.6元,但何成刚并未履行。自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有各类型钢管2465根、扣件16506个未归还,计算至2017年3月2日的租赁费为125168.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在原告上次起诉后,虽由付款的连带责任人何成刚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合同并未解除,租赁物仍然续租,因此2015年5月11日后的租赁费,原告有权继续主张,承租方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担保人何成刚、何其福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时止,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每日支付原告189.08元,系向被告主张违约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所有的租赁物。租赁物损毁的,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赔偿金于归还租赁物同时给付; 二、被告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明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的租赁费125168.64元,2017年3月3日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被告以每日189.08元向原告赔偿损失; 三、被告何成刚、何其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4元,由被告北京北排建设有限公司何成刚、何其福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张宝民 人民陪审员张占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