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忠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
被告:王桂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成忠琴与被告王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腻子粉款11600元及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付的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2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腻子粉。截至2019年11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600元,为此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桂芳未到庭应诉及陈述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举证能够证实被告欠付腻子粉货款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月1日,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忠琴货款11600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王桂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